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南京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4960-7。
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帆荟。
被告马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洁明。
被告方带娣。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马某某、方带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帆荟、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带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5.21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黄某市天方百花园湖滨大道1949-5幢1单元303号的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即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如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在内的措施。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方带娣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止,依约履行每月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连续八个月未履行每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了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逾期贷款本息。此后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某某每月在双方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以供原告进行贷款扣划。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19.64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连续八个月未履行每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马某某在原告诉至法院后偿还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的行为也不能改变其违约的事实,故被告马某某应依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带娣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已清偿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逾期贷款本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前尚有贷款利息、复息、罚息未清偿。因此,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19.6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19.64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69919.64元为本金,按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方带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19.64元。
二、被告马某某、方带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人民币169919.64元为本金,按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
三、被告马某某、方带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500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某、方带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马某某、方带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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