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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马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周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阳新猛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五里湖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阳新猛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发水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2120.43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100元;3、确认原告对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马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均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马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总额为300000元贷款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马某某向招行黄某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12月11日,招行黄某分行(授信人)与马某某(授信申请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1、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授信申请人以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X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3、授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8日,招行黄某分行与马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0000元,期限60个月。后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招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马某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截止2016年2月22日,马某某下欠招行黄某分行贷款本息共计142120.43元;2、马某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58-12号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行黄某分行与马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马某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故对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马某某、刘某某、猛发水泥公司共同偿付本息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刘某某、阳新猛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142120.4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阳新猛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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