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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许某、刘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许某。
被告刘红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被告刘红某的丈夫,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鱼归道鱼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延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许某、刘红某、武汉鱼归道鱼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帆荟、被告许某(同时系被告刘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和鱼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招行黄某分行与许某、刘红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8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被告以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红某、鱼饵公司分别向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许某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另查明,1、被告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已被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共计差欠贷款本息884689.35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刘红某、鱼饵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息884689.3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同以及相关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对被告提出案外人柏绘平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柏绘平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与柏绘平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刘红某、武汉鱼归道鱼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884689.3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96元,由被告许某、刘红某、武汉鱼归道鱼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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