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袁四平、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袁四平
张某某
黄某市王坛页岩砖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袁四平。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市王坛页岩砖厂,住所地:开发区金山街办王坛村。
投资人:袁四平。
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袁四平、张某某、黄某市王坛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王坛页岩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陆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四平、张某某、王坛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87829.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袁四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大智路顺佳小区××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总额为900000元贷款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申请开通了贷款期间为12个月的周转易功能,同时被告张某某、王坛页岩砖厂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袁四平自2015年6月21日起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袁四平、张某某、王坛页岩砖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袁四平、张某某、王坛页岩砖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四平、张某某、王坛页岩砖厂共同偿还贷款本息887829.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四平、张某某、黄某市王坛页岩砖厂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887829.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88元,由被告袁四平、张某某、黄某市王坛页岩砖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四平、张某某、王坛页岩砖厂共同偿还贷款本息887829.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四平、张某某、黄某市王坛页岩砖厂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887829.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88元,由被告袁四平、张某某、黄某市王坛页岩砖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王冕
审判员:陆冬梅

书记员:杨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