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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石某某、邱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帆荟,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石某某。
被告:邱永华。

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永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申请零售贷款,被告邱永华在共同债务人栏目处签名。2014年1月26日,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和《个人授信协议》各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将其共同所有的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林路14号(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原告招行黄某分行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6月开始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石某某欠款金额为本息人民币2062550.79元(含本金2000000元,利息61379.03元,复息1171.76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张登国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原诉讼状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系笔误,现更改为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律师费的数额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零售贷款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石某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共同偿还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62550.79元(含本金2000000元,利息61379.03元,复息1171.76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石某某、邱永华赔偿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和被告石某某、邱永华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请求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其律师费费用最高额不得超过人民币84876元,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对被告石某某、邱永华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林路14号(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62550.79元(含本金2000000元,利息61379.03元,复息1171.76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以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为主张债权而聘请的律师费人民币8487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石某某、邱永华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林路14号(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90元,由被告石某某、邱永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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