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盛光某、舒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系该行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盛光某。
被告:舒某。
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37号。
法定代表人:盛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诉被告盛光某、舒某、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光某、舒某、银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招行与被告盛光某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招行为被告盛光某提供12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被告盛光某以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号房屋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招行给予被告盛光某总额为人民币124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舒某、银马公司针对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分别向原告招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盛光某发放了贷款124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2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盛光某、舒某、银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盛光某尚拖欠原告招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13774.07元,罚息人民币55085.95元未付。被告盛光某、舒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9日,原告招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张登国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招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盛光某、舒某、银马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故对原告招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盛光某、舒某、银马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68860.02元(含本金1013774.07元,罚息55085.9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招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盛光某、舒某、银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3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请求有明确的约定,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承担的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准。本案中原告招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0元,故对原告招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招行提出的对被告盛光某、舒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号(东楚名居××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招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光某、舒某、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068860.02元(含本金1013774.07元,罚息55085.9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盛光某、舒某、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盛光某、舒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号(东楚名居××栋××)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2450元,由被告盛光某、舒某、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范家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