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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皮某某、斯华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皮某某。
被告:斯华山。
被告:黄某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桥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皮某某、斯华山、黄某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李春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斯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2257.9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7600元;3、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皮某某、斯华山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三江共和城第×号楼×单元××室房屋。同日,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皮某某、斯华山未如约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皮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斯华山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招行黄某分行为皮某某提供个人购房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被告皮某某、斯华山以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道66号28号楼2-3203室房屋作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3、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某等;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斯华山向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1、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款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贵行保管之日止。后被告皮某某向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出具一张借款360000元的借据。因被告皮某某、斯华山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皮某某、斯华山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道66号28号楼2-3203室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2、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7600元;3、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皮某某、斯华山共计差欠贷款本息352257.92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352257.9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且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贵行保管之日止。现本案房屋产权证还未办理,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斯华山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352257.9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848元,由被告皮某某、斯华山、黄某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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