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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王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戴翠华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帆荟,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
被告:戴翠华,(系被告王某的母亲)。
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戴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某因购买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花湖大道42号××号楼××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某、戴翠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
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此后原告如约贷款400000元给被告王某购房,并且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而被告王某从2016年2月开始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
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98596.49元(含本金380832.41元,利息16995.52元,罚息237.68元,复息530.8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5000元。
3、确认原告对黄某市黄某港区花湖大道42号××号楼××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组。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
(2)、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
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房屋预告登记收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依约向被告王某、戴某提供了贷款。
证据六: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欠款情况说明及清单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从2016年2月开始违约及累计拖欠原告欠款本息的数额。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已聘请律师及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在2016年2月还款时仅差欠原告1元多未还,原告没有电话通知被告,反而将被告的征信情况查了多次,给被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被告王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戴翠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王某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偿还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98596.49元(含本金380832.41元,利息16995.52元,罚息237.68元,复息530.8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赔偿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请求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其律师费费用最高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2930元,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花湖大道42号××号楼××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98596.49元(含本金380832.41元,利息16995.52元,罚息237.68元,复息530.8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以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为主张债权而聘请的律师费人民币229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花湖大道42号××号楼××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27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王某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偿还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98596.49元(含本金380832.41元,利息16995.52元,罚息237.68元,复息530.8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赔偿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请求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其律师费费用最高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2930元,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花湖大道42号××号楼××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98596.49元(含本金380832.41元,利息16995.52元,罚息237.68元,复息530.8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以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为主张债权而聘请的律师费人民币229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花湖大道42号××号楼××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27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戴翠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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