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邱某某
柯学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柯学文。
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柯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柯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行黄某分行与柯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柯某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邱某某、柯学文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但招行黄某分行只主张柯某某、柯学文承担还款义务,故对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柯某某、柯学文共同偿付本息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柯某某、邱某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支付,且招行黄某分行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柯学文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398364.6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柯学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757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行黄某分行与柯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柯某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邱某某、柯学文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但招行黄某分行只主张柯某某、柯学文承担还款义务,故对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柯某某、柯学文共同偿付本息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柯某某、邱某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支付,且招行黄某分行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柯学文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398364.6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柯学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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