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南京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4960-7。
代表人严立新。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郑某某,居民。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年利率为5.508%;被告只能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黄某港区顺佳四季花城16-31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即被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生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起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于2006年3月3日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止,依约履行每月还款义务;自2012年9月20起至2014年3月20日未履行每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3月31日,被告一次性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487.46元。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71.12元、利息3194.87元、罚息1206.87元及复息182.7元,合计人民币47055.56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截止至2014年4月8日的贷款本息人民币47055.56元(包括本金42471.12元、利息3194.87元、罚息1206.87元及复息182.7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至2014年4月8日的贷款本金42471.12元、利息3194.87元、罚息1206.87元及复息182.7元,合计人民币47055.56元。
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按2006年2月26日《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代理审判员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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