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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李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周蔚。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周某的丈夫,系一般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李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帆荟、被告李某某(同时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招行黄某分行与李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周某作为抵押人在协议上签字,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1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被告以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顺佳房屋(房产证号:黄房权证2008港字第××号)作为贷款的抵押;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4、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当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授信申请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浮动30%,执行利率为7.99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3、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4、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得人民币11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9月2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1、被告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顺佳房屋(房产证号:黄房权证2008港字第××号)已被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招行黄某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56700元,3、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共计差欠贷款本息1174189.85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周某共同偿还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1174189.8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5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761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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