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周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李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被告李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叶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开发区汉木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两笔贷款本息1920037.6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3日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李某、刘某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96000元;3、确认原告对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总额为3200000元贷款的循环授信额度。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款项,被告无法使用资金,致使被告受到重大损失;2、原告诉请比较模糊,诉讼请求的数字不准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四、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不能反映被告账号情况,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李某向招行黄某分行申请小微贷款,并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2013年2月5日,招行黄某分行(授信人)与李某(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1、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2、授信申请人以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3、授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招行黄某分行与李某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招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李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截止2017年3月22日,李某下欠招行黄某分行贷款本息共计1920037.69元;2、李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x号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3、李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4、2017年3月22日,招行黄某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张登国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按5%支付即9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行黄某分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李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李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时刘某某作为房屋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李某、刘某某偿付本息及后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刘某某提出招行黄某分行没有提供足额款项且诉讼请求不准确的抗辩意见,因招行黄某分行已全面履行放贷义务,且已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刘某某欠款数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且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1920037.6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
二、被告李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960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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