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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方红、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方红。
被告程某某。
被告阮晴文。
被告黄某市宏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方红、程某某、阮晴文、黄某市宏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程某某、阮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方红向招行黄某分行申请借款。2012年12月31日,招行黄某分行(抵押权人)与程某某、阮晴文(抵押人)《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程某某、阮晴文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抵押人以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北路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3、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月11日,方红(借款人)与招行黄某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方红因个人经营向招行黄某分行贷款520000元;2、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到2018年1月1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后宏昌公司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方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1日,招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方红、宏昌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截止2016年2月22日,方红下欠招行黄某分行贷款本息共计281130.18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红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8日仍下欠招行黄某分行贷款本金215007.68元,利息700.72元;3、招行黄某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行黄某分行分别与方红、程某某、阮晴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方红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宏昌公司向招行黄某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又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红偿还部分欠款本息,故对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方红、宏昌公司共同偿付本息及后期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北路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方红所有的该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支付,且招行黄某分行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招行黄某分行要求程某某、阮晴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程某某、阮晴文系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方红提供抵押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红、黄某市宏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金215007.68元、利息700.7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程某某、阮晴文所有的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北路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方红、黄某市宏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阮晴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72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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