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
本院受理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张某某、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人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第6幢2单元1102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后原告如约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购房,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但自2015年4月,被告张某某开始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206835.68元(含本金189051.56元,利息16264.21元、罚息407.51元、复息1112.4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500元;3、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贷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六组证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人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第七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以及以其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欠款情况说明、清单。
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的贷款本息数额。
第九组证据,案件代理合同及发票。
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人信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人信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因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张某某、人信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这九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06835.6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06835.6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张某某、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06835.6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06835.6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张某某、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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