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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军,该行副行长,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丹,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住所地:黄某市大冶市灵乡镇坳头村垴窖山。
负责人胡其良,系该企业董事长。
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其良。
被告胡某。
被告卫某甲。
被告卫某乙。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以下简称大冶垴窖铁矿)、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房地产公司)、胡其良、胡某、卫某甲、卫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军,被告大冶垴窖铁矿、德某房地产公司、胡其良、胡某、卫某甲、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垴窖铁矿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大冶垴窖铁矿提供人民币15000000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2、协议项下被告大冶垴窖铁矿所欠的一切债务都由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商业房产作为抵押;3、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2014年黄抵字第01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在2014年2月10日到2017年2月9日期间以最高额人民币15000000元内为大冶垴窖铁矿办理信贷业务,2、为担保该债权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8-11号裙楼13-23间商铺共计1701.62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2014年黄抵字第01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在2014年2月10日到2016年2月9日期间以最高额人民币250000元内为大冶垴窖铁矿办理信贷业务,2、为担保该债权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的258.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胡其良、胡某、卫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2014年黄保字第0130-1号、0130-2号、0130-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大冶垴窖铁矿所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大冶垴窖铁矿签订2014年黄借字第0216号《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大冶垴窖铁矿贷款15000000元用于采购铁矿石,贷款期限12个月,即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依约向被告大冶垴窖铁矿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2014年黄展字第0216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1、将原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0元展期至2015年7月12日,该贷款保证人为被告胡其良、胡某、卫某甲、卫某乙,抵押人为德某房地产公司。同日,被告卫某乙签订了2014年黄保字第0130-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目前,被告大冶垴窖铁矿已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大冶垴窖铁矿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利息783422.61元。另查明,1、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位于鄂州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8-11号裙楼13-23间房屋(房产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位于鄂州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的25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1-2-1616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8-11号裙楼13-23间房屋(房产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通过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之间的抵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对德某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告胡其良、胡某、卫某甲、卫某乙自愿为被告大冶垴窖铁矿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胡其良、胡某、卫某甲、卫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偿还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其良、胡海洲、卫松、卫杨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812元,由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负担,被告胡其良、胡海洲、卫松、卫杨静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1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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