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罗某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8890.0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9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第5幢1单元1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2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第×幢×单元××号房屋。此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某某未如约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招行黄某分行为周某某提供个人购房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以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第×幢×单元××号房屋作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3、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某等;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周某某放款190000元,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第×幢×单元××号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9500元;3、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周某某共计差欠贷款本息188890.19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188890.1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第×幢×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且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188890.1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假日威尼斯第×幢×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348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罗连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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