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周天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周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周天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周天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天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58636.7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3、确认原告对黄某市黄某港区沈下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沈家营沈下路××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总额为450000元贷款的可循环授信额度。
该贷款均申请开通了贷款期间为12个月的周转易功能。
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天苓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周天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招行黄某分行与周天苓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周天苓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周天苓偿付本息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招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沈下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苓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458636.7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周天苓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沈下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天苓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招行黄某分行与周天苓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周天苓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周天苓偿付本息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招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沈下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已抵押给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招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苓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458636.7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周天苓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沈下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天苓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刘秋香
审判员: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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