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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吴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76号。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刘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曾用名吴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某市。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某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吴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31626.7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16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XX市XX区XX幢XX单元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吴某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购买位于XX市XX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吴某未如约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吴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吴某、吴某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招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吴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招行黄某分行为吴某提供个人购房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被告吴某以位于XX市XX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作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3、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后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如约向被告吴某放款450000元,被告吴某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吴某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被告吴某位于XX市XX区XX幢XX单元XX号(XX号)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被告吴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招行黄某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21600元;4、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吴某共计差欠贷款本息431626.70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431626.7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吴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XX市XX区XX幢XX单元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且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431626.7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吴某、吴某某位于XX市XX区XX幢XX单元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1328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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