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邓某某银某某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548003XH。
负责人:胡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锐,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黄冈招行”)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银某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冈招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胡萍,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邓某某根据接收的短信泄露银某某相关信息。信息系犯罪嫌疑人向邓某某发送,并非黄冈招行发送,邓某某亦无证据证实黄冈招行泄露其身份信息,故本院认定黄冈招行对邓某某接收短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邓某某认为招商银行没有严格按照该行修改银某某预留手机号码相关规定。但黄冈招行已提供相关的客户登录日志、专业版操作截图等证据证实其操作符合规定,而邓某某向犯罪嫌疑人泄露银某某相关信息的具体细节黄冈招行并未参与,邓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实黄冈招行违反操作规定,因邓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不能证实黄冈招行存在违规操作,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邓某某自行向犯罪嫌疑人发送银某某相关信息,导致其银行预留手机号码被犯罪嫌疑人变更,邓某某疏忽大意,轻易相信他人是导致预留手机号码变更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黄冈招行在邓某某预留手机号码变更时,过分依赖银某某相关信息,未向其原手机号发送验证码,未能有效核实变更预留手机号码操作人员的真实身份,未尽最大努力保障客户资金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的赔偿款30000元(60000元×50%)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某损失6000元(60000元×10%=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邓某某负担117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邓某某负担495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胡晨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