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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某则、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
负责人:邢绍峰,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系该分行职工。
被告:李某则,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路办事处第十街坊区(伊金霍洛西街北)。
法定代表人:贾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李某则、吴某某、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则、吴某某、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则、吴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43494.54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积欠利息16218.8元、罚息4556.85元、复利921.09元,共计265191.28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则、吴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则、吴某某、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李某则发放5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被告李某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则、吴某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条款还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则发放了530000元贷款,被告李某则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共扣划过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5笔,共计115965.43元。现被告李某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494.54元、积欠利息16218.8元、罚息4556.85元、复利921.09元,共计26519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30000元,被告李某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某则于2013年3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吴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并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某则、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4349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某则、吴某某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李某则、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但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李某则、吴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某则、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则、吴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则、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43494.5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7日积欠利息16218.8元、罚息4556.85元、复利921.09元,共计265191.28元;
二、被告李某则、吴某某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从2017年10月1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李某则、吴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则、吴某某追偿,被告李某则、吴某某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李某则、吴某某、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婧

法官助理闫茜 书记员尹舒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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