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
负责人:李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该分行职工。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D座601。
法定代表人:马振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李某、刘某某、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某、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47057.3元及截止2017年9月10日的积欠利息78003.4元、罚息24049.59元、复利14266.15元,共计563376.44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李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刘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李某、刘某某发放5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9.5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被告李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李某、刘某某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某、刘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号),如李某、刘某某逾期还款的,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59万元借款,被告李某、刘某某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李某、刘某某尚欠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47057.3元、积欠利息78003.4元、罚息24049.59元、复利14266.15元,共计56337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9万元,被告李某、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某、刘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某、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470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某、刘某某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李某、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但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李某、刘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保证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某、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47057.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9月10日积欠利息78003.4元、罚息24049.59元、复利14266.15元,共计563376.44元;
二、被告李某、刘某某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从2017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李某、刘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号)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刘某某追偿,被告李某、刘某某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4717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婧
法官助理闫茜 书记员尹舒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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