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襄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歆、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淑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招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亿龙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歆、王群,被告亿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融资期内,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及两处房产,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如约还清了贷款。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按月计息,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年息11.7%。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7.8%,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但此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330万元、利息846688.67元,合计14146688.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40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16466.8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846688.67元,合计14146688.67元,2015年12月8日以后以1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上述债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91元减半收取543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45.5元,由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华梅
书记员:王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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