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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霍明河(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藁城市圣光电气有限公司
郭志友
李彦敏
刘秋芬
田振卫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172号。
代表人郑晓东。
委托代理人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明河,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常安镇黄家庄村东南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郭腾,该公司经理。
被告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常安镇北周卦村。
法定代表人聂增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藁城市圣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梅花镇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志友。
被告李彦敏。
被告刘秋芬。
被告田振卫。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公司)、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藁城市圣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石某某分行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5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明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森公司、华某公司、圣光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金确认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铭森公司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华某公司、圣光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等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铭森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华某公司等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3636.3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92711.98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市圣光电气有限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11元,由被告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市圣光电气有限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金确认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铭森公司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华某公司、圣光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等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铭森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华某公司等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3636.3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92711.98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市圣光电气有限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11元,由被告石某某铭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藁城市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市圣光电气有限公司、郭志友、李彦敏、刘秋芬、田振卫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占军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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