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485229-2。
代表人:郑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王某坤、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坤、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5808.7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17996.39元,罚息28954.77元,复息1835.4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坤、袁某某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坤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坤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397900元,期限8个月,年利率8.7%,逾期加收5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当日,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坤未能足额偿还。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某坤尚欠借款本金395808.73元,利息17996.39元,罚息28954.77元,复息183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公告费票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坤所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坤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坤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该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坤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对被告王某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坤、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95808.7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17996.39元,罚息28954.77元,复息1835.4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9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79元,由被告王某坤、袁某某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书记员:翟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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