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
主要负责人:李月,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某换(系王某某之妻),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伟存,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换、王伟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换、王伟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733.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090.72元、罚息为54,080.33元、复利为319.59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自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王伟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36,9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换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零售贷款申请表》,被告刘某换在配偶栏处签字。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换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刘某换将10万元存款质押于原告处,期限3年,担保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详见《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第4条)。2017年5月,被告王某某、刘某换向原告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和《存量贷款转化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质押权人王某某、刘某换及保证人王伟存均签字确认。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同日,被告王伟存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733.51元、利息2090.72元、罚息54,080.33元、复利319.59元。
被告王某某、刘某换、王伟存未作答辩。
原告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复印件、《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存量贷款转化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协议、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本案被告在贷款到期时未偿还最后一期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刘某换作为王某某配偶,对该借款知情且签字认可,应共同还款。被告王伟存应依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53,733.51元、利息2090.72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月15日罚息为54,080.33元、复利为319.59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王伟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刘某换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4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277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换、王伟存共同负担3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静
书记员: 刘紫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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