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弘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0783680B。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汪某某、惠芬、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颀、高弘博,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汪某某、惠芬、刘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983,575元及相关利息、复息、罚息135,760.35元(利息、复息、罚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复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某某、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勇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02号甲8门,面积为2052.8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15000108号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到2016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汪某某、惠芬与原告分别签署了编号为0315000108-1、0315000108-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编号0315000108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0315000108号的《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02号甲8门,面积为2052.8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编号0315000108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16年5月28日还款2,000,000元。但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3,575元及相关利息、复息、罚息135,760.35元,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表示无力偿还上述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及《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119,335.35元,判令被告汪某某、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勇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02号甲8门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汪某某、惠芬、刘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至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因为产品售出后货款未能及时收回,目前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是被告单位已经开工积极筹措资金,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0315000108。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月,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10个基本点(BPS)。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汪某某、惠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勇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削减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刘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刘勇以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02号甲(8门),建筑面积2052.89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12个月;并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同日,被告汪某某、惠芬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其他的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还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57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35,760.35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某某、惠芬自愿为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去被告汪某某、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刘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勇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983,57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35,760.35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授信协议》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刘勇名下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02号甲(8门),建筑面积2052.89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汪某某、惠芬对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5元,减半收取15,87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勇、汪某某、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惠华
书记员: 王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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