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118号。
负责人:张作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炳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 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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