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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与刘放晴、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
负责人胡晓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放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与被告刘放晴、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放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提供总额为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0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刘放晴、夏某某累计2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6561.5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147.68元、利息21879.44元、罚息526.08元、复息1008.37元(截止2012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放晴、夏某某负担。
被告刘放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放晴、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放晴、夏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提供总额为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0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刘放晴、夏某某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6-9#2层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6561.5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借据》、《武汉市房屋他项权证明》、基本账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放晴、夏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在借款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放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放晴、夏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借款本金233147.68元及利息、罚息23413.89元;
二、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33147.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对被告刘放晴、夏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6-9#2层2号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74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2666元,由被告刘放晴、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刘放晴、夏某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凃孝萍

书记员: 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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