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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汪建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被告陈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2日;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松涛苑A区10栋3层3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胡世杰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7021.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提交的《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武汉市房屋他项权证明》、基本账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陈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73144.92元及利息、罚息3876.59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73144.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松涛苑A区10栋3层3号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胡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0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2012元,由被告陈某某、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陈某某、胡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凃孝萍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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