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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某某、叶某某、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小村
叶某某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王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汪建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村(WILLIAMXWANG),男,汉族,美国国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艺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村、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王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51660.46元及利息、罚息18204.58元;
二、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51660.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对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21栋1单元1101号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某某的债务中的本金196353.10元、利息、罚息1557.5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4174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合计4312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融众投资担保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王某某、融众投资担保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王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51660.46元及利息、罚息18204.58元;
二、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51660.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对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21栋1单元1101号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融众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某某的债务中的本金196353.10元、利息、罚息1557.5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4174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合计4312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融众投资担保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王某某、融众投资担保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凃孝萍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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