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张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琪,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建设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46253.84元,支付利息23781.08元、罚息253.57元、复息219.55元,共计1470508.0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4625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7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确认招行宜昌分行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大道××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招行宜昌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刘某某与招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宜昌分行给予刘某某161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7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刘某某可在授信额度内向招行宜昌分行借款。同日,刘某某与招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宜昌分行为刘某某开通“周转易”功能,刘某某可以通过“周转易”功能使用授信额度取得借款。魏某、志翔公司分别向招行宜昌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刘某某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某以坐落于宜昌市××区××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招行宜昌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取得的授信额度,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分九笔向招行宜昌分行借款50000元、80000元、270000元、129000元、250000元、245000元、190000元、200000元、86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执行利率6.65%。刘某某在履行该九笔借款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招行宜昌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催收,刘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刘某某拖欠本金1446253.84元、利息23781.08元、罚息253.57元、复息219.55元,共计1470508.0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宜昌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招行宜昌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招行宜昌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账单明细表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魏某系夫妻。2013年8月26日,招行宜昌分行与刘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宜昌分行向刘某某提供161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7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刘某某可在授信额度内向招行宜昌分行借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宜昌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招行宜昌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刘某某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大道××号,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招行宜昌分行取得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志翔公司于同日向招行宜昌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志翔公司作为刘某某的共同债务人,对刘某某办理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贷款/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借款人对有关借款合同/授信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承诺按补充修改后的合同/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且补充协议不必通知志翔公司。同日,刘某某与招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宜昌分行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刘某某开通“周转易”功能,刘某某可以通过“周转易”功能使用授信额度取得借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该协议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根据取得的授信额度,刘某某使用“周转易”功能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向招行宜昌分行借款50000元、80000元、270000元、129000元、250000元、245000元、190000元、200000元、86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元。2016年8月18日,招行宜昌分行与刘某某就上述九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九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展期12个月,展期期间的基准利率为4.75%,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40%,即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6.65%。截止2017年5月24日,刘某某向招行宜昌分行所借的九笔借款共计拖欠本金1446253.84元、利息23781.08元、罚息253.57元、复息219.55元。2017年7月12日,刘某某、魏某向招行宜昌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款项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产生纠纷需要送达各类法律书面材料的,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的送达地址确定是夷陵大道2-3-175号。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宜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王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招行宜昌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鄂0592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招行宜昌分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宜昌分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刘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宜昌分行主张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志翔公司书面承诺对刘某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招行宜昌分行主张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1446253.84元、利息23781.08元、罚息253.57元、复息219.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大道××号,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招行宜昌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招行宜昌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6253.84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23781.08元、罚息253.57元、复息219.55元,并以144625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7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大道2-3号,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5元,由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金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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