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
负责人马晓村。
委托代理人吴迪、王庆贤。
被告陈某某。
被告何会峰。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上诉,代收文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孝感分行)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何会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担保物权人作为案外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本案中,招行孝感分行即便对何会峰所有的案涉湖北省孝感市航天首府6号1单元3层0301号商品房享有抵押权,也不具有足以阻止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履行,通常情况下并不因担保物的转让、交付等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当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存在时,并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担保物权人仍可在担保物变卖后优先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该法律条款表明,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不能以其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阻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也即,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至于案件在强制执行中,招行孝感分行持相关未经审判确认的证明材料向本院执行部门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以招行孝感分行不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抵押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对于招呼孝感分行是否享有案涉商品房的抵押权并据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招行孝感分行应另案提起抵押担保物权效力的确认诉讼,待该抵押担保物权效力的确认成立与否后再依法进行处理(若仍被裁定驳回应通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起诉解决。招行孝感分行另行提起诉讼的,本院强制执行应当予以中止。综上,因招行孝感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无必要,也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欢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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