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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
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汪某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5788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32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到2018年5月30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汪某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5788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就上述132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汪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6栋2504室(第25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编号为79108402578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32万元;2、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3、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依约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13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8383.47元,利息、罚息、复息为242875.27元。
2013年9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汪某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6673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1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到2018年9月17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汪某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667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汪某就上述115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7二单元2902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而后,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6673号《周转易协议书》,约定:1、被告可以在授信金额115万元的额度内通过定向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由原告垫付定向支付,原告对此给予一定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定向垫款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原告垫款款项,最终产生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款;2、周转易产生的贷款每月支付贷款利息一次,产生周转易贷款后,则贷款其为12个月;3、周转易协议期限为12个月。协议到期后,甲方有权延期周转易协议,无需再签订协议,但在延期后,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根据协议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115万周转易贷款归还定其向垫付款,并从即日起共产生被告的贷款115万元。被告对上述授信产生周转易贷款从贷款期满后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今,并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225596.4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汪某尚欠借款本金2418383.47元,利息、罚息、复息468471.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汪某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791084025788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和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791084026673号《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418383.4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2月6日为468471.74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协议约定计付);
三、若被告汪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汪某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6栋2504室(第25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在借款132万元借款本息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被告汪某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7二单元2902室(第29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在借款115万元借款本息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7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7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 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

书记员: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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