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3479117-9。
代表人:岳鹰,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李娜,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陈吕路21号A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24990103-1。
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1624845-8。
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唱经楼西街59号107室,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7902051232。
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57024-7。
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里水墨林溪2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77755-6。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高升、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被告闽光公司、恒顺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和被告晨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均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指定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楠、代理审判员郑文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闽光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晨光公司、锦润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车扬,被告闽光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晨光公司、锦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闽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042093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闽光公司提供总额为160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三年。对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就此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110420938-1号和2013年保字第110420938-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被告晨光公司将其所属“新东远”轮、被告锦润公司将其所属“新锦鑫”轮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并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就此分别与被告晨光公司、锦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10420938-1号和2013年抵字第110420938-2号的《抵押合同》。2013年5月14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闽光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现被告闽光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闽光公司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945208.99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利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为510195.6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闽光公司承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0410元;3、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对被告闽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晨光公司所属“新东远”轮、被告锦润公司所属“新锦鑫”轮享有抵押权,可就前述第1、2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述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闽光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为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闽光公司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905610.06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复息合计为1318108.65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闽光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晨光公司、锦润公司一致辩称:对被告闽光公司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的事实及所欠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及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律师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0420938号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闽光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110420938-1号和2013年保字110420938-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闽光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10420938-1号和2013年抵字第110420938-2号的《抵押合同》各一份(均为原件)、“新东远”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新锦鑫”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晨光公司将其所属“新东远”轮、被告锦润公司将其所属“新锦鑫”轮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被告闽光公司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向被告闽光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
5、逾期账单及客户付款回单(原件)。证明被告闽光公司所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复息金额。
6、《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律师费发票(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410元。
7、编号为2013年授补字第110420938号的《补充协议(用于借款合同项下还款方式和利率变更)》(原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和利率进行了变更。
被告闽光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晨光公司、锦润公司对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举证、各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闽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042093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合同甲方)向被告闽光公司(合同乙方)提供160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还款方式限定为,自贷款发放日起第12个月末、第18个月末、第24个月末、第30个月末、第36个月末,分五次还款,分别还本金3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此项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当日,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110420938-1号和2013年保字第110420938-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书》确认: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闽光公司在2013年贷字第1104209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承兑垫款及/或贴现款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保证人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10420938-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晨光公司(合同乙方)以其所有的“新东远”轮作抵押物,以担保被告闽光公司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合同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042093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乙方(或债务人)追索,乙方亦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当天,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另与被告锦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10420938-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锦润公司以其所有的“新锦鑫”轮作抵押物,以担保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主要内容与前一抵押合同基本相同。
“新东远”轮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芜湖,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晨光公司,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新锦鑫”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锦州,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润公司,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晨光公司、锦润公司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新东远”轮和“新锦鑫”轮的抵押登记。2013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12130087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新东远”轮的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晨光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898万元,受偿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同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锦州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303130005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新锦鑫”轮的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锦润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702万元,受偿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2013年5月14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闽光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600万元。
2015年9月29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闽光公司、晨光公司、锦润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同意将给借款人(被告闽光公司)的借款额度内的还款方式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前先归还5万元本金,之后再分四次归还本金,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45万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4月18日归还本金1350万元,按季结息;流动资金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担保人(被告晨光公司、锦润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同意以上变更,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以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闽光公司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966.06元、利息33.94元,连同之前的还款,被告闽光公司共计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94389.94元,支付利息、复息合计1335760.51元。此后,被告闽光公司未再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付款。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闽光公司已欠付贷款本金15905610.06元,欠付利息、复息合计1318108.65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指派律师车扬作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闽光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晨光公司、锦润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23041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16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闽光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对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各被告均确认,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闽光公司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905610.06元,欠付利息、复息合计1318108.65元。因此,被告闽光公司应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905610.06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复息合计为1318108.65元,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410元,该金额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闽光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闽光公司承担前述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补充协议》系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各被告共同签订,被告晨光公司、锦润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故《补充协议》的签订不影响被告晨光公司、锦润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承担其各自的担保责任。
被告晨光公司、锦润公司分别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晨光公司将其所属“新东远”轮、被告锦润公司将其所属“新锦鑫”轮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闽光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且均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闽光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新东远”轮、“新锦鑫”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晨光公司、锦润公司在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以上述船舶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闽光公司追偿。
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闽光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保证人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闽光公司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应就被告闽光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905610.06元及利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复息合计为1318108.65元;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借款合同项下还款方式和利率变更)》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041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东远”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新东远”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新锦鑫”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新锦鑫”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1915元,合计126915元,由被告闽光公司、恒顺达公司、高升、晨光公司、锦润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晓帆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代理审判员 陈楠
书记员: 莫俊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