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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袁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
负责人:张东,该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604454。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43×××47。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名下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51362.23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51362.23元(截止2016年5月3日,欠款本金为136944.46元,利息为743.20元,费用13674.5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及汽车分期业务,并申明遵守《招商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及所有费用和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供应商垫付的购车款总金额(即“分期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购易业务分期手续费总额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形成被告欠原告的车购易债务;被告的当期车购易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车购易业务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车购易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且被告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开通招商银行“一卡通”等个人活期账户(存折除外),并开通关联账户的全额“自动还款”功能作为车购易业务的唯一还款方式;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因催收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原告随之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47的信用卡。被告受领信用卡后,持信用卡在南昌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7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截止2016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944.46元、利息11337.41元、费用37865.42元,合计186147.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及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招商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被告车购易业务信息表、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被告身份证、汽车分期优质用户情况核查表、被告社保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招商银行银联一卡通、被告照片、原告情况说明、持卡人账单查询表、车购易打款凭证、原告电话催收被告录音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的车购易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务办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及应收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36944.46元及其利息、费用(截止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为11337.41元、费用37865.42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费用,以借款本金136944.46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0元、保全费1280元,共计4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馨
人民陪审员 刘红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书记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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