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5075.54元、利息1599.56元、费用7727.2元,共计94402.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1的信用卡。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共计94402.4元。原告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43×××9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各项费用94402.4元(其中本金为85075.54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提现)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和给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给付相关费用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等费用94402.4元(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志宇
审判员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书记员: 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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