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伟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2501(A)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董事长。
被告: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嘉尉,董事长。
被告:田金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嘉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公司)、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浦某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美元9,044,156.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浦某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利息美元35,955.60元、垫付款逾期利息美元58,428.80元、复利美元294.17元(暂算至2019年10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垫付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付款本息美元9,080,112.03元为基数,按照垫付利率上浮30%标准,即年利率5.91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浦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美元137,082.53元,以及翻译费人民币31,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共同对被告浦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被告浦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浦某公司质押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存单》(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金额1,000万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被告浦某公司不履行第121LCXXXXXXX号信用证项下所欠原告垫付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浦某公司质押的开证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浦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浦某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亿元整(含等值其他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的授信额度(含循环授信额度及/或一次性额度);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融资等一种或多种授信业务;“贸易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国际/国内信用证等业务品种;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月18日起到2020年1月17日止;原告与被告浦某公司就授信项下各项具体业务所签署的具体业务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费用、用途等业务要素由具体业务协议、原告确认的相关业务凭证以及原告系统的业务记录确定;该协议项下被告浦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另行出具担保书;及由被告浦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同日,被告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浦某公司在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善强公司、林嘉尉、田金瑛对原告与被告浦某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浦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因履行《授信协议》项下信用证等付款义务而为被告浦某公司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向被告浦某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三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浦某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浦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为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用于质押的质物为存单,价值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年,权利(属)编号为XXXXXXXXXX;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浦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因履行《授信协议》项下信用证等付款义务而为被告浦某公司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向被告浦某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同日,被告浦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信用证承诺书》,承诺对经原告审查认为单证相符的单据,被告浦某公司保证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原告要求办妥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确认手续,并在原告出具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期限或原告通知的付款到期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被告浦某公司的开证保证金账户以备对外支付,否则原告有权从被告浦某公司账户扣划资金对外付款或以备付款;若被告浦某公司账上余额不足而迫使原告垫付资金时,被告浦某公司承认原告所垫付资金的本息为所欠原告之债务,并按原告要求及时履行清偿责任;如果由于被告浦某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未备足款项而导致原告最终垫款的,被告浦某公司有义务在原告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的垫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在此期间垫款的利率以垫款当日原告执行的同期进口押汇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由原告结合业务情况酌定);超过此期限的,对未偿部分原告有权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向被告浦某公司加收利息。
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浦某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共向原告申请21笔信用证开证业务。在每笔《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项下,被告浦某公司均向原告确认,一旦原告履行信用证开证行的职责,根据申请书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相关款项,或由于被告浦某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未备足款项而导致原告最终垫款的,该项付款/垫款自动成为被告浦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浦某公司有义务在对外支付或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支付款项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利率以对外支付或垫款当日原告执行的同期进口押汇利率(3.5%)为基准上浮30%;超过此期限的,对未偿部分(包括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在上述利率基础再上浮30%向被告浦某公司加收逾期利息和复息;被告浦某公司有义务按照上述期限和利率向原告承担按期足额清偿债务本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及相关费用;若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采取认为必要的追偿措施,因采取追偿措施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浦某公司承担。其中,在被告浦某公司申请开具的编号为121LCXXXXXXX、金额为美元402,844.05元的信用证及对应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项下,被告浦某公司以其在原告开立的开证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向原告提供本申请书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的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该申请书签署之日起至该付款责任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被告浦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的21笔信用证业务,原告审核单据后均已开立对应信用证,且因被告浦某公司未能在各笔信用证到期前备足款项而导致原告最终发生垫款情况。原告总计垫付美元9,044,156.43元并产生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代理协议采取全风险代理方式,即原告仅在代理期间内通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实际收到现金后,才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除此之外,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应支付的代理费用为通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收回现金的1.5%等。该费用原告尚未支付。因被告浦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定期存款存单》、《开立信用证承诺书》、21笔信用证业务开证资料及对应翻译件、垫付款付款凭证、保证金担保证明材料、《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
被告浦某公司、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鉴于被告浦某公司、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浦某公司、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银行存款人民币65,512,095.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浦某公司出具的《开立信用证承诺书》、《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以及被告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浦某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证开证业务,原告在被告浦某公司申请信用证开证后均开具了相应信用证,但被告浦某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在各笔信用证到期前备足款项导致原告发生款项的垫付。被告浦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浦某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按照《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自愿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浦某公司产生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善强公司、田金瑛、林嘉尉有权在清偿后向被告浦某公司追偿。被告浦某公司以编号为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存单》为上述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主张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某公司以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开证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保证金为编号为121LCXXXXXXX、金额为美元402,844.05元的信用证提供担保,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浦某公司在《授信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约定,但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该代理费用按照收回现金的1.5%计算。目前,该代理费用尚未产生,故原告按照诉讼金额的1.5%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翻译费,系原告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且被告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垫付款美元9,044,156.43元;
二、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的利息美元35,955.60元、逾期利息美元58,428.80元、复利美元294.17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美元9,080,112.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9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翻译费人民币31,500元;
四、被告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田金瑛、林嘉尉对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向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质押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优先受偿;
六、若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上述第一项中编号为121LCXXXXXXX、金额为美元402,844.05元的信用证垫付款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浦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质押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开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36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4,360.48元,由原告负担4,681.52元,被告负担364,67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薛翠兰
书记员:张 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