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主要负责人:饶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四平支行”)与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四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四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7,423.48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3,063.69元、罚息241.78元、复息48.49元;二、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罚息以未付本金127,423.48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3,063.6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462.2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的信用消费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解决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当年执行年利率为6.28%,借款人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贷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孙某负担,等等。2016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拖欠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标准信用消费贷款,只能用于综合消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到2021年8月2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153个基本点(1个基本点=1/10000);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28%。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日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和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2016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28%,借款用途综合消费。被告孙某在该份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被告孙某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2月26日已积欠利息3,063.69元、罚息241.78元、复息48.49元,剩余未清偿本金127,423.48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招商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纠纷案,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指派赖林辉等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该协议约定采用全风险代理方式,即甲方仅在代理期间内通过乙方代理实际收到现金后,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为:通过乙方代理收回现金的8%。审理中,原告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宣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的贷款于2019年2月16日全部到期应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9年2月26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借款合同虽约定并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因本案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约定的系风险代理,代理费金额需以实际实现的债权金额为计算依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律师费请求暂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贷款本金127,423.48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3,063.69元、罚息241.78元、复息48.49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27,423.48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罚息,以及以利息3,063.69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复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1,570元,总计4,69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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