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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盛某某、周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盛某某、周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称,201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盛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盛某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申请人盛某某违约时,申请人有权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同日,被申请人盛某某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XXXXXXXXXXXXXXXXXX-TK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和5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盛某某、周某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盛某某、周某自愿以盛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该抵押物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170万元。后申请人依约放款,但被申请人盛某某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且抵押房产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将危及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有权宣布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前到期。故请求裁定如下: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盛志超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申请人借款本金1,115,930.41元,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26,715.05元、逾期利息1,730.95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15,930.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及逾期利息(以本息1,142,64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及律师费34,331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两位被申请人承担。
  盛某某称,同意申请人的要求。他已经还不出钱,希望通过卖掉房子还款。对申请人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另,他与被申请人周某已在2013年前后离婚,离婚时财产已分割清楚,现抵押物是盛某某个人财产,且周某本人同意拍卖抵押物。
  周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中称:1.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为盛某某本人,与周某无涉。且该债务纠纷申请人已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也已开庭审理,相关案件应当等待浦东法院依法裁判。2.本案被申请人周某仅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盛某某与周某已离婚数年,抵押房屋已归属盛某某所有,故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被申请人周某对此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抵押物——上海市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申请人盛某某向案外人陆逸非买受而得,抵押登记日为2013年11月8日。因盛某某未按约支付购房价款,陆逸非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盛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并恢复原状。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该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逸非与被告盛某某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贷款本息;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被告盛某某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盛某某办理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三、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后三日内,被告盛某某协助原告陆逸非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陆逸非名下;四、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逸非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五、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逸非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六、原告陆逸非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盛某某购房款90万元。”该判决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鉴于抵押物上存在实质性争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
  申请费5,13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陆  淳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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