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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BRADLEYSCOTTJOHNSON。
  委托代理人朱双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平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林通。
  委托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林。
  委托代理人叶森,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蕊,女,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拉赫兰顿公司)诉被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远计生中心)、第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海之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蓝海之略公司的起诉。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伟亮、王建华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张丕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蓝海之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审理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甬帆、人民陪审员伍兴生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三人蓝海之略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诉称,2018年3月12日,拉赫兰顿与平远计生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等融资租赁文件。《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由《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各方签署的对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的补充、修订文件组成。《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拉赫兰顿向蓝海之略公司购买微创中心设备一批并出租给平远计生中心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人民币5,970,000元,租金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月15日为租金到期日(起租日为2018年3月15日),第1期租金127,699元,第2期至第60期租金为126,577.81元。《融资租赁协议》第16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何事项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a)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款项……”;第17条“救济”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救济:a)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b)要求承租人支付延迟罚金……f)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的费用。g)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第18条“租赁协议的解除”约定:在不对上述第17条项下出租人的权利构成任何限制的前提下,如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四个月内租赁物尚未全部交付,或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物或拒绝签发接受证书,或租赁物购买合同被解除、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融资租赁协议》第4条约定:“如承租人迟延支付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支付迟延罚金。《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根据不同放款条件由拉赫兰顿公司分两期向供应商支付,若租赁物尚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个月内全部交付或平远计生中心拒绝受领租赁物或拒绝根据合同约定适当出具租赁物接受证书的,拉赫兰顿公司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平远计生中心应对拉赫兰顿公司由此产生的任何及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买卖合同》解除与蓝海之略公司违约或过错有关的,蓝海之略公司的违约视为平远计生中心违约,蓝海之略公司、平远计生中心应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对拉赫兰顿公司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拉赫兰顿公司已经按照融资租赁文件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满足《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租赁物价款支付条件后,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4,776,000元,已经扣除蓝海之略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597,000元,因平远计生中心未签署适当的租赁物接受证书,第二期租赁物价款597,000元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平远计生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第5期租金后,经拉赫兰顿公司多次催缴,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已到期的租金。至今拉赫兰顿公司仍未收到被告出具的租赁物接受证书,拉赫兰顿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蓝海之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赔偿损失。平远计生中心行为严重侵害了拉赫兰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蓝海之略公司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2、平远计生中心赔偿拉赫兰顿公司损失人民币6,364,779.55元(按全部未付租金-第二期租赁物价款计算);3、平远计生中心赔偿拉赫兰顿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迟延罚金1,012.62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全部未付租金-第二期租赁物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平远计生中心支付拉赫兰顿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1,255.84元、保全担保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5、蓝海之略公司对平远计生中心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平远计生中心,蓝海之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拉赫兰顿公司援引《融资租赁协议》第16条、第17条相关约定及《合同法》第248条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如下:1、平远计生中心支付拉赫兰顿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668,601.59元(按全部未付租金乘以支付比例再扣除保证金计算);2、平远计生中心支付截止2019年5月9日(变更诉求申请日)迟延罚金79,744.02元,以及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按911,360.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平远计生中心支付拉赫兰顿公司律师费损失151,255.84元、保全担保费19,551元;4、平远计生中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平远计生中心辩称,不同意拉赫兰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和《买卖合同》因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存在欺诈而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平远计生中心系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贫困山区一家事业编制的医疗服务机构,且信息、技术落后,没有专业人才,对相关设备技术价格等缺乏了解。蓝海之略公司系相关进口设备进口商和经销商,其为达到销售目的,以合作共建、先垫付前期租金、后期租金以利润支付为诱饵,加上拉赫兰顿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作配合,以高于市场价格一倍的价格达成销售,并在交货时故意交货不齐,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合作共建根本无法实现。蓝海之略公司在垫付4、5、6三个月租金后,突然落跑,公司处于倒闭状态,拉赫兰顿公司则趁机发起诉讼。在只付470万元的情况下,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支付近650万元赔偿。显然拉赫兰顿公司和蓝海之略公司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信原则,滥用其强大的信息、技术和资金能力,以显失公平的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变更与原告及蓝海之略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和买卖合同即属可撤销合同,依法应当撤销。二、拉赫兰顿公司诉请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驳回。基于拉赫兰顿公司主张所依据的融资租赁协议和买卖合同属显失公平和欺诈合同,依法应当由法院准予撤销,则其主张于法无损,况且,合同显失公平,拉赫兰顿公司有重大责任和过错,因为其滥用其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为牟利,与蓝海之略公司合作,专门对边远贫困山区医疗机构下手,合作销售金额达到了9,185万元之多,租金则超过1.2亿,拉赫兰顿公司行为破坏了诚信合同秩序,损害医疗机构和广大民众利益,其所谓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蓝海之略公司承担。三、拉赫兰顿公司应依法返还其所收的638,345元租金给平远计生中心。根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拉赫兰顿公司已收取的2018年4-8月的租金自然应当返还。拉赫兰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平远计生中心又辩称:拉赫兰顿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参加人不合法不道德,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变更申请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019年4月11日,拉赫兰顿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蓝海之略公司的起诉。现2019年5月9日,又变更诉讼请求与理由,把蓝海之略公司重新列为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行为恶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信,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对其他诉讼当事人造成不公。拉赫兰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等同于完全否定原先的诉讼,是新的诉讼,由解除合同到加速到期,由撤回对蓝海之略公司到重新列为第三人。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禁反原则,拉赫兰顿公司前后反复,互相否定的言行,已足以认定其否定了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平远计生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平远计生中心与拉赫兰顿公司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判令拉赫兰顿公司返还租金633,845元给平远计生中心。
  拉赫兰顿公司针对平远计生中心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一、拉赫兰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融资租赁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三、拉赫兰顿公司收取的租金合理;四、拉赫兰顿公司对租赁物价格不存在过错,相应后果应由平远计生中心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平远计生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
  蓝海之略公司述称,对拉赫兰顿公司的诉请无异议,蓝海之略公司已经向平远计生中心履行了买卖合同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融资租赁协议是拉赫兰顿公司及平远计生中心双方的协议,与蓝海之略公司无关。
  拉赫兰顿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拉赫兰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约定租赁本金、每期应付租金金额、每期租金支付期数及支付时间;
  证据2、《买卖合同》,证明拉赫兰顿公司根据被告对销售商和租赁物的选定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署了买卖合同;
  证据3、《确认函》、《应付租赁物付款通知》、《付款凭证》,证明拉赫兰顿公司已经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支付给第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第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
  证据4、《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合同项下的逾期记录,从2018年9月15日第六期开始,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
  证据5、《中登网登记证明》,证明拉赫兰顿公司于《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之后,在中登网上对涉案合同及租赁物清单进行登记备案;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拉赫兰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证据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拉赫兰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
  证据8、租赁物发票,证明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后取得了发票,发票金额同租赁物价款的全额,且符合合同约定。拉赫兰顿先收到了租赁物的发票,之后支付了一期租赁物价款。
  平远计生中心对拉赫兰顿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涉及欺诈和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特别要说明的是,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之间存在合谋,早在2017年7月12日便已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开始选择相关目标进行欺诈销售;对证据3,《确认函》、《应付租赁物付款通知》、《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文书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制作完毕并且签订(三份文件落款时间是2018年3月8日,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在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还款情况表恰恰证实拉赫兰顿公司在平远计生中心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突然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拉赫兰顿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三方合同,并要毁约,故拉赫兰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对证据5《中登网登记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平远计生中心不同意支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是不必要的,且应当由拉赫兰顿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8,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按照正常的逻辑,双方还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哪来的付款行为。如果该发票是本案合同的发票,则证实了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他们在合同未签订且未正式履约的时候,已经做好了虚假付款的凭证。
  蓝海之略公司就拉赫兰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备案情况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与蓝海之略公司无关。
  平远计生中心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关系、医疗设备买卖关系,也证明了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合谋,以欺诈与显失公平的方式签订了如下协议;
  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依约支付租金;
  证据3、《律师函》、《代理合同》,证明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合作销货到贫困地区;
  证据4、《微创中心建设合同》,证明蓝海之略公司以合作为诱饵行销,诱导平远计生中心签订了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
  证据5、2018年9月7日平远计生中心向蓝海之略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证明蓝海之略公司无故违约,蓝海之略公司没有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平远计生中心,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和使用,拉赫兰顿公司是在平远计生中心没有任何违反约定的情况下突然主张解除合同;
  证据6、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的相关资料,证明该资料中所涉的仪器与本案中所涉的设备是一致的,在该网站上的价值是136万,而本案的采购设备为597万,蓝海之略公司设备销售畸高,显失公平;
  证据7、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微创技术中心科室标准化运营与技术、人文项目服务协议,证明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关联公司假借扶持,以虚假保证的方式,诱使平远计生中心以高于市场价一倍多的价格向拉赫兰顿公司租赁本案设备,但是拉赫兰顿公司既未如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毁约并且蓝海之略公司完全违背签约前的承诺,既不垫付资金,也没有派专家指导,共建。租赁物也没有完整交付。导致整个科室没有运营过一天。自然没有交付租金的经济基础。故平远计生中心认为应当撤销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
  拉赫兰顿公司对平远计生中心提供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拉赫兰顿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函》;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都是经过双方沟通协商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蓝海之略公司就平远计生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证据2的付款凭证,与蓝海之略公司无关;对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双方合意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就是双方前期沟通的文件,不存在欺诈;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蓝海之略公司已经将大部分的设备交付给了平远计生中心,后来由于各方面出现了问题,导致后续设备没有顺利交付;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
  蓝海之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拉赫兰顿公司与平远计生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同日,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蓝海之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由《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各方不时签署的对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的补充、修订文件组成。《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拉赫兰顿公司向供应商蓝海之略公司购买微创中心设备一批并出租给平远计生中心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5,970,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支付方式为月付;起租日为拉赫兰顿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之日;租金如2018年3月2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与租赁期限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拉赫兰顿公司有权于本租赁协议生效后随时对租金作出同方向相应调整,且无需征得平远计生中心同意;如平远计生中心迟延支付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平远计生中心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迟延罚金;平远计生中心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则构成违约事件;拉赫兰顿公司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支付延迟罚金;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承担拉赫兰顿公司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的费用。《买卖合同》约定:鉴于拉赫兰顿公司与平远计生中心已签署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拉赫兰顿公司同意向蓝海之略公司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平远计生中心使用,平远计生中心已自行选定了租赁物和销售商,并与蓝海之略公司确定了租赁物的购买条款和条件,蓝海之略公司同意出售,平远计生中心同意购买租赁物,蓝海之略公司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拉赫兰顿公司,而将租赁物交付给平远计生中心,平远计生中心应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租赁物价款为5,970,000元;拉赫兰顿公司分2期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第二期应付租赁物价款,出租人将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向销售商支付……平远计生中心根据拉赫兰顿公司要求的格式适当签署的租赁物接受证书……。2018年3月12日,拉赫兰顿公司就涉案的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蓝海之略公司确认其将根据拉赫兰顿公司信审决定,就合同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向拉赫兰顿公司提供597,000元保证金。2018年3月15日,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4,776,000元,已扣除蓝海之略公司应提供的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保证金597,000。因平远计生中心未出具租赁物的《接受证书》,故拉赫兰顿公司未履行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第二期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起租后,平远计生中心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前五期租金。2018年8月30日,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蓝海之略公司赔偿其10份《融资租赁协议》(包括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损失,否则将就其违约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平远计生中心自2018年9月起便再未支付任何租金,故涉诉。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律师费151,255.84元。同时支付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551元。
  本院认为,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签订的【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蓝海之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平远计生中心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因拉赫兰顿公司与蓝海之略公司存在欺诈而显示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并提供了《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律师函》、《代理合同》、《微创中心建设合同》、《通知函》、中国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供应商由平远计生中心自主选定,拉赫兰顿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服务,拉赫兰顿公司、平远计生中心及蓝海之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平远计生中心主张涉案合同“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但在案证据并未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故对平远计生中心要求撤销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平远计生中心的两项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平远计生中心可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及其他相关合同向相关义务主体提出索赔。本案中,拉赫兰顿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因平远计生中心未出具《租赁物接受证书》,根据《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第二期租赁物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平远计生中心自2018年9月起便停止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拉赫兰顿公司有权宣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平远计生中心支付剩余租金及延迟罚金。拉赫兰顿公司同意将庭审日即2019年6月27日作为加速到期日,但仍主张以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19年5月9日为时间节点计算的延迟罚金金额作为本案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本案租赁物价款支付的实际情况,拉赫兰顿公司按照已支付租赁物价款比例向平远计生中心主张未付租金并计算延迟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就律师费,拉赫兰顿公司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19,551元,该费用并未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且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拉赫兰顿公司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668,601.5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5月9日止的迟延罚金79,744.0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以911,360.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1,255.84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7,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41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反诉被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6.85元,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62,212.15;反诉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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