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平利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汪贤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
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拉赫兰顿公司)与被告平利县中医院、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海之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拉赫兰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金双龙、被告平利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陈宏、被告蓝海之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蓝海之略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蓝海之略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06,586.72元(按全部未付租金-第二期租赁物价款计算);3.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迟延罚金7,617.12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全部未付租金-第二期租赁物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2,100.61元、保全担保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5.判令被告蓝海之略公司对被告平利县中医院上述第2项至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蓝海之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损失3,656,628.05元(已扣除保证金393,000元);3.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2日止的迟延罚金21,204.09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374,965.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2,100.61元、保全担保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5.判令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承租人)、案外人蓝海之略公司(销售商)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由《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各方签署的对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的补充、修订文件组成。其中,《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蓝海之略公司购买口腔设备一批并出租给被告平利县中医院使用,租赁物总价款3,930,000元,租金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月20日为租金到期日(起租日为2017年12月20日),第1期至第5期每期租金为84,044元,第6期至第60期每期租金为83,325.68元。《融资租赁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迟延支付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平利县中医院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
《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根据不同放款条件由原告分两期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原告在满足《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租赁物价款支付条件后,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3,144,000元(已扣除蓝海之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93,000元);因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未签署适当的租赁物接受证书,第二期租赁物价款(393,000元)的支付条件未能满足。
被告平利县中医院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第6期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已到期的租金。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出具的租赁物接受证书。被告平利县中医院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辩称:1.涉案融资租赁文件系原告与案外人蓝海之略公司恶意串通、恶意抬高租赁物价格、损害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利益而签订;在与原告、蓝海之略公司的合作中,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处于不平等地位。2.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中,蓝海之略公司未签字盖章,三方的融资租赁协议还未生效;3.原告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7-20日分三次将3,144,000元支付给蓝海之略公司,原告未按约定条件支付购置设备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由本租赁协议、出租人和销售商、承租人已就租赁物的购买签署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租赁物购买合同”)以及各方不时签署的对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的补充、修订文件组成;并约定本租赁协议仅在出租人接受并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具有约束力。《融资租赁协议》还约定,承租人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并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和销售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再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为口腔设备一批,租赁物价款为3,930,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每月一期,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租赁物购买合同的约定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或第1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每月20日为租金到期日,第1期至第5期每期租金为84,044元,第6期至第60期每期租金为83,325.68元;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承担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关于迟延罚金,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延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如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四个月内租赁物尚未全部交付,或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物或拒绝签发接受证书,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无需向销售商或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本协议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被告平利县中医院与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出租人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同意向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被告平利县中医院使用;承租人已自行选定租赁物与销售商,并与销售商确定了租赁物购买的条款与条件;三方同意销售商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租赁物价款3,930,000元,出租人分2期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合同还约定放款条件,出租人应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向销售商支付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1)要求出租人付款的通知;(2)已经适当签署的经出租人要求的与租赁协议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协议和本合同等;(3)出租人已经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赁协议项下的首付租金、管理费、保证金、手续费等(所有);(4)销售商开具的以出租人为抬头的,记载金额为租赁物价款全额且税率为17%的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该发票应列明租赁物明细。出租人将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向销售商支付第二期应付租赁物价款:(1)要求出租人付款的通知;(2)承租人根据出租人要求的格式适当签署的租赁物接受证书;(3)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租赁协议需要报批、登记的,租赁物已经完成所有必须报批和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买卖合同》一般条款第10条还约定,租赁物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个月内全部交付……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本合同在前述情况下或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其他原因解除,出租人无需向销售商和/或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任何及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协议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租赁协议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此外,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依据其与原告拉赫兰顿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就本案《融资租赁协议》向原告提供393,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依据蓝海之略公司发出的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付款通知,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日向销售商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3,144,000元(已扣除蓝海之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93,000元);之后,销售商向原告发出第二期应付租赁物价款(393,000元)付款通知,因租赁物未完全交付,原告未支付第二期租赁物价款。
《融资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支付了第1至第6期租金,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因原告已支付的租赁物价款为3,537,000(实际支付的3,144,000元+预扣保证金393,000),占租赁物总价款的90%,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该比例对未付租金进行核算。据此,《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平利县中医院的全部未付租金为4,049,628.05元,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同意以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93,000元抵扣全部未付租金,抵扣后为3,656,628.05元。
另查明,由于租赁物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个月内全部交付,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迟延支付租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已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律师函》形式就买卖合同中关于出租人解除权的行使向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进行了函告,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又通过起诉的形式向销售商蓝海之略公司送达了解除买卖合同的诉求。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日期为起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综合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并结合上述90%调整比例,截止合同解除日应付未付的租金为374,965.56元、共计产生迟延罚金为21,204.09元。
还查明,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2,100.61元,保全担保费12,649元。
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付款通知、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租金付款情况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等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关于蓝海之略公司未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字盖章导致该协议尚未生效的意见,经查,《融资租赁协议》并不强制作为经销商的蓝海之略公司签字作为生效要件,且原、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后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提出的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系原告与蓝海之略公司恶意串通等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经销商蓝海之略公司未在租赁协议签署后四个月内全部交付租赁物,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已依约行使了出租人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将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了蓝海之略公司,至此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返还给蓝海之略公司,故本院在处分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违约责任时不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被告平利县中医院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11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其主张按照已付租赁物价款与全部租赁物价款之比例为基础计算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罚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违约,应承担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利县中医院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3,656,628.05元;
三、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1月12日的迟延罚金21,204.09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374,965.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平利县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2,100.61元;
五、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0元,减半收取20,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65元,由被告平利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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