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BRADLEYSCOTTJOHO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卢坤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崔欢,女。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崔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138,850元(其中包括截至2019年10月11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1,425,900元,加速到期租金712,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1日的迟延罚金136,506.16元、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42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4,69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鉴于原告未向被告发送加速到期的书面通知,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加速到期,以被告收到诉状送达日2019年11月5日为加速到期日,且第2-4期迟延罚金不再主张,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请明确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迟延罚金152,096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未付租金1,42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协议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及销售商上海强冠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冠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其中,《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自行选择,向销售商强冠公司购买一批联想电脑(以下简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总价款3,116,430元;租金分23期,每月一期,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当日到期,之后每一期租金于之后每月的相对应之日到期;起租日为2018年5月10日,首期应付316,344元(含手续费31,164元),之后每期租金为142,590元;若被告迟延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迟延罚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强冠公司购买租赁物,应付价款为3,116,430元,强冠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受证书。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强冠公司支付了合计3,116,430元的应付租赁物款项,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就第2期至第8期租金均存在迟延支付,且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第8期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已到期的租金。
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融资租赁关系,但是被告未拿到租赁物,租赁物是直接发给客户,应当是借贷关系。第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未付租金、加速到期日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中律师费没有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约定,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买卖合同》、租赁物发票及税务认证、《应付租赁物价款付款通知》、付款凭证、租赁物接受证书、被告盖章的采购明细、租金实际支付表及罚金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保险单、财产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仍欠原告全部剩余未付租金2,138,850元,其中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到期租金为1,425,900元、迟延罚金为152,096元。原告为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0元。《融资租赁协议》一般条款第4条约定,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为计算迟延罚金之目的,一个月应当被视为包括三十天,且一个月的任何部分均应视作一整个月;第17条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a)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b)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f)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强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辩称因未收到租赁物应为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付清租赁物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接受证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约定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迟延罚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诉讼材料送达日即2019年11月5日为加速到期日,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迟延罚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罚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加速到期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对加速到期的租金已经取得了期限利益,故对于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应以截至加速到期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138,850元;
二、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迟延罚金152,096元以及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42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2元,减半收取计12,7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81元,由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王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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