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茸开主,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宇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富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茂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申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涛(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申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刘传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沿河大道1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茸开主、随州市富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刘传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煦、金军,被上诉人拉茸开主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宇明,被上诉人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被上诉人刘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拉茸开主、富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拉茸开主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被告宏宇公司的冷藏车一辆,款455000元,由原告富某公司付购车款,车辆在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户主为富某公司。后二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拉茸开主租赁原告富某公司的冷藏车,租金537200元。待原告拉茸开主向该公司支付租金完毕后,鄂S×××××冷藏车归拉茸开主所有。拉茸开主在使用该车运输货物(松茸)的过程中,冷藏车有质量问题,导致松茸受损。后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拉茸开主赔偿他人损失450000元。该车经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涉案冷藏车的冷冻厢无合格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冷藏车制冷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其所用制冷机组无铭牌,不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制冷机组的品牌亦不符合《天龙冷藏车补充协议》的要求。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缺陷,现原告富某公司申请保全收回标的物,二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拉茸开主的购车损失、经济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758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富某公司因车辆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585068元。
原审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答辩人宏宇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拉茸开主签订《销售合同》,法定代表人也未委托授权他人签订,从合同专用章可以辨别,我公司只启用1、2号合同专用章,并在工商部门备案,而拉茸开主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是3号合同章,系他人冒用宏宇公司的名义,超越代理权签订的;2、答辩人宏宇公司与拉茸开主等无买卖汽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东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本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答辩人东风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在本案生产的汽车为厢式运输车,而非冷藏车,该车在车管所业经检验登记为厢式运输车,并无冷藏设施和冷藏用途,有关冷藏的受损事宜,应属原告私自改装所为;4、原告诉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的责任和数额的效力不能对抗答辩人和其他第三人;5、原告拉茸开主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理应向出租人富某公司主张,作为车主的富某公司因私自改装厢式车为冷藏车,如有损失,理应自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追加被告刘传兵辩称:1、拉茸开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购买人是原告富某公司,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该公司,原告拉茸开主只是车辆的使用人;2、宏宇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所诉争的车辆销售人是随州市宏欣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东风公司生产制造的,整车合格证也是东风公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3、答辩人是被告宏宇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行为代表该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被告宏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退出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拉茸开主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拉茸开主购买被告宏宇公司生产的东风冷藏车一台,约定:宏宇公司(供方)、拉茸开主(需方),需方购买供方东风冷藏车一台、价格455000元,规格:康明斯340马力、后桥13吨、货厢9.6米、厢体内外玻璃钢,厢内温度最低可达到-18度,厢体底部、侧面和导风槽,供方严格按需方要求制作。需方定金到账后于30个工作日整车出厂,需方自提。需方预付贰万元至供方合同账户,作为车辆购置定金,余款车辆验收合格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需方凭东风公司质量保修卡到各地东风服务站就近保养,底盘叁万公里(或一年);发动机拾万公里,改装部分保修一年,易损件保修半年,终身有偿维修,维修保养期自验收合格日计算。双方按合同法规定和本合同约定事项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拉茸开主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天龙冷藏车补充协议》,约定:“此东风天龙前四后八冷藏车,采用国产昌宇制冷机组及备电系统一套,该机组有两年的保修期,两年内视情况收取部分配件费用。我公司承诺厢体内温度最低可达到零下18度。”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宏宇公司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2年6月15日,原告拉茸开主按被告宏宇公司的要求向王德玲账户付定金20000元。当日,原告拉茸开主与原告富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富某公司(甲方)、原告拉茸开主(乙方)约定:车辆型号DFL5311XXYAX4A,该车牌号为鄂S×××××,发动机号87669815,营运证号422901013507,生产厂家宏宇公司,合格证厂家东风公司。甲方将鄂S×××××号冷藏车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在乙方完全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时,乙方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任何处分;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53.72万元,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13.7万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乙方从2012年7月开始,当月交纳1.68万元,以后每月交纳1.68万元,最后一期交纳1.38万元,至2014年6月止,共计交纳40.02万元,乙方须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若春节期间,乙方应提前交纳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上牌、营运证、检测线、车辆抵押手续、挂靠等费用13200元,GPS安装及流量费3800元,履约保证金18000元,续保保证金15000元,家访调查费6000元,加盟服务费3000元,合同期满,若无任何欠款和纠纷,甲方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租赁期满,无其他任何纠纷,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某公司向被告刘传兵个人账户支付购车款435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34188元,保险费13680元,由随州市宏欣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给原告富某公司。2012年6月1日,被告东风公司出具整车车辆合格证。同年6月18日,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富某公司。而后,原告富某公司将该车交给原告拉茸开主租赁使用。原告拉茸开主于2012年8月使用该车为四川西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松茸过程中,因制冷设备问题致松茸损坏,原告拉茸开主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两次向被告宏宇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宏宇公司赔偿松茸的损失,被告宏宇公司未予理睬。在此期间原告拉茸开主拒交原告富某公司的租赁费,导致原告富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委托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沪华碧(2012)物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涉案冷藏车的冷冻厢无合格证,其铆钉工艺、车厢防水和车厢连接牢固性等技术指标存在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的特征物证;冷藏车制冷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其所用制冷机组无铭牌,不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制冷机组的品牌亦不符合《天龙冷藏车补充协议》的要求。而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宏宇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宏宇公司拒绝赔偿,由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西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拉茸开主运输松茸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拉茸开主赔偿松茸损失764400元。后经该院调解,并出具(2012)武侯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拉茸开主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四川西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4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赔偿款250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原告拉茸开主的损失有:司法鉴定费45000元,赔偿四川西蜀食品有限公司松茸损失450000元,合计49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传兵作为宏宇公司厢式车厂厂长,与拉茸开主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加盖宏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由富某公司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宏宇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宏宇公司生产的冷藏车存在质量问题,有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为证,应由其承担责任。富某公司与拉茸开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拉茸开主请求的购车损失263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传兵作为宏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拉茸开主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收取全部货款,其实施的行为应由宏宇公司承担责任。宏宇公司辩称他人冒用公司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并称其合同公章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其合同专用章是2013年3月21日在随县工商局备案,本案的合同公章是在备案前使用,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亦未向法院举证,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拉茸开主赔偿了四川西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松茸损失款450000元,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双方现已履行完毕,宏宇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调解书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调解书的合法性,对拉茸开主的诉请予以采信。其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宏宇公司承担。东风公司向宏宇公司提供的是厢式货车合格证,但宏宇公司擅自改变了该车的类型,因此对他人造成损失东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茸开主支付损失款及司法鉴定费共计4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拉茸开主负担6550元,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4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实地调查,刘传兵仍在宏宇公司厂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拉茸开主作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宏宇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随州市宏欣专用汽车销售公司和天龙冷藏厢生产商作为本案侵权被告这一理由,属于原告方选择诉讼权利,故对上诉人宏宇公司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宏宇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宏宇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问题
本案《销售合同》是被上诉人拉茸开主购买冷藏车辆的唯一合同依据,拉茸开主实际也提走了车辆并使用,因此对拉茸开主而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按拉茸开主陈述,车辆买卖合同是在宏宇公司签订的,冷藏车生产改装也是在宏宇公司厢式车厂生产的,刘传兵提供的名片也是该厂厂长,车辆最后也是在宏宇公司提走的。上诉人宏宇公司一、二审期间虽然均否认与拉茸开主存在车辆买卖行为,但其理由主要是3号合同章系他人冒用宏宇公司的名义,而对于该冒用行为宏宇公司也没有及时制止及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拉茸开主的以上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综合拉茸开主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其与富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载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宏宇公司等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说明拉茸开主陈述的买车过程真实可信,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既然合同落款是宏宇公司,合同签订地也是宏宇公司,车辆改装、交付地亦是宏宇公司,因此原审认定宏宇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王德玲及刘传兵收款行为性质问题
本案车辆《销售合同》的价款支付,分为先付定金20000元至王德玲账户,后一次性付435000元车款至刘传兵账户,对此应当认定宏宇公司已经全额收到购车款。《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王德玲是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定金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而刘传兵对拉茸开主宣称其是宏宇公司厢式车厂厂长,其又是车辆改装、销售的主要经办人,因此即使刘传兵和宏宇公司互相否认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也不能抗辩拉茸开主对刘传兵作为宏宇公司工作人员的信赖。上诉人宏宇公司不能一方面主张王德玲和刘传兵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另一方面又放任这二人在其公司内以其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车辆改装、销售合同,并且改装车辆、收取购车款。因此,上诉人宏宇公司否认拉茸开主向其支付购车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宏宇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问题
宏宇公司作为本案冷藏车辆的生产者,因车辆存在缺陷造成拉茸开主的损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首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拉茸开主赔偿四川西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50000元,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拉茸开主的损失客观存在;其次,宏宇公司生产的冷藏车经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确实存在瑕疵,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案所涉及的冷藏车存在缺陷;最后,正是因为冷藏车制冷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不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天龙冷藏车补充协议》的要求,因此拉茸开主的损失与宏宇公司的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宏宇公司应当向拉茸开主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即其应当赔偿拉茸开主支付给四川西蜀食品有限公司松茸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及拉茸开主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