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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
杨国胜(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涂曼丽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
向东(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商集团),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曼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下称世贸广场),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6号。
负责人鲍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武商集团、被告世贸广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兆平、王庆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同年11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注册证为第141103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0月29日。商标注册证为第879258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06年10月6日。商标注册证为第3269795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14年1月20日。商标注册证为第213412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04年9月29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对注册证为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3269795号和第213412号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世贸广场是被告武商集团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加之,由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武商集团与被告世贸广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世贸广场可以成为诉讼参加人,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武商集团在本案中不能与世贸广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只要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所有人均有权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但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虽在中国未取得注册,但其有权自己或者将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这是原被告均不持疑义的问题。但被告世贸广场不能据此认为,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将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单独且突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规定了销售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合议庭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销售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是销售者能提供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同时具备上述三要件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世贸广场销售的卡帝乐牌休闲鞋2双(白色鞋的货号为31829、米色鞋的货号22324)、袜子3双(货号为550446、55090、550385)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213412鳄鱼图形商标的核定适用商品的范围。钱夹3个(货号分别为FCD-7495、FCD-7863、FCD-7861)、公文包1个(货号为7282)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3269795鳄鱼图形商标的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皮带3条(货号为6993、6043、7351)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879258鳄鱼图形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男装裤1条(货号为3900)属于注册号为141103鳄鱼图形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以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世贸广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上的单独的且突出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18类、25类商品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不论鳄鱼头的朝向如何,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世贸广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3269795号和第213412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贸广场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所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商标局1999年、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鳄鱼商标来历介绍等证据,应该认定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世贸广场作为服装、箱包、鞋、袜的销售者应该知晓该商标,并负有不侵害的义务。况且,被告世贸广场所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上,均在商品的主要部位突出标示有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单独的鳄鱼图形商标。可见,被告世贸广场为一己之利,完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的主观过错尤为明显。虽然被告世贸广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世贸广场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问题。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鉴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世贸广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计算,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世贸广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20万元的赔偿。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世贸广场分别与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晋江华宝鞋业有限公司、武汉诚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中有关结算方式及要求的约定、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被告世贸广场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主张的工商查询费28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076.8元、彩扩费48元,共计5204.8元,属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世贸广场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世贸广场负担。至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世贸广场的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650美元、差旅费等的问题,由本院根据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上海至武汉往返三次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确定为2.5万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贸广场停止销售单独标有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相同标识的卡帝乐牌休闲鞋、腰带、钱夹(银包)、公文包、男装裤、袜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贸广场赔偿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230,204.8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世贸广场负担。此费用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起诉时已予交,本院不另行清算,由被告世贸广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拉科斯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武商集团、世贸广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注册证为第141103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0月29日。商标注册证为第879258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06年10月6日。商标注册证为第3269795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14年1月20日。商标注册证为第213412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04年9月29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对注册证为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3269795号和第213412号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世贸广场是被告武商集团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加之,由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武商集团与被告世贸广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世贸广场可以成为诉讼参加人,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武商集团在本案中不能与世贸广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只要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所有人均有权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但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虽在中国未取得注册,但其有权自己或者将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这是原被告均不持疑义的问题。但被告世贸广场不能据此认为,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将CARTE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单独且突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规定了销售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合议庭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销售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是销售者能提供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同时具备上述三要件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世贸广场销售的卡帝乐牌休闲鞋2双(白色鞋的货号为31829、米色鞋的货号22324)、袜子3双(货号为550446、55090、550385)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213412鳄鱼图形商标的核定适用商品的范围。钱夹3个(货号分别为FCD-7495、FCD-7863、FCD-7861)、公文包1个(货号为7282)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3269795鳄鱼图形商标的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皮带3条(货号为6993、6043、7351)属于商标注册证号为879258鳄鱼图形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男装裤1条(货号为3900)属于注册号为141103鳄鱼图形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以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世贸广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上的单独的且突出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18类、25类商品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不论鳄鱼头的朝向如何,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世贸广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3269795号和第213412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贸广场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所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商标局1999年、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鳄鱼商标来历介绍等证据,应该认定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世贸广场作为服装、箱包、鞋、袜的销售者应该知晓该商标,并负有不侵害的义务。况且,被告世贸广场所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上,均在商品的主要部位突出标示有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单独的鳄鱼图形商标。可见,被告世贸广场为一己之利,完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的主观过错尤为明显。虽然被告世贸广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世贸广场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问题。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鉴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世贸广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计算,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世贸广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20万元的赔偿。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世贸广场分别与武汉鸿华服饰有限公司、晋江华宝鞋业有限公司、武汉诚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中有关结算方式及要求的约定、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被告世贸广场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主张的工商查询费28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076.8元、彩扩费48元,共计5204.8元,属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世贸广场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世贸广场负担。至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世贸广场的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650美元、差旅费等的问题,由本院根据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上海至武汉往返三次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确定为2.5万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贸广场停止销售单独标有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相同标识的卡帝乐牌休闲鞋、腰带、钱夹(银包)、公文包、男装裤、袜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贸广场赔偿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230,204.8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世贸广场负担。此费用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起诉时已予交,本院不另行清算,由被告世贸广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拉科斯特公司。

审判长:李艺虹
审判员:覃兆平
审判员:王庆新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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