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注销其在“微店”APP上开设的“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2,000元、检索费3889元、公证行为产生交通费146元、调查被告身份信息产生的调查费1000元,其他差旅费29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饿了么”平台的所有权人,自2008年起向餐饮消费者及服务者提供网络订餐及配送服务,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自2013年起注册了“饿了么”等商标,核定注册类别包括第35类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及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等。根据原告与配送方签订的《配送代理服务规范》,配送人员必须穿戴标有原告商标的工服、头盔、腰包、餐箱等装备,上述装备系“饿了么”提供网络订餐及配送服务的一部分。原告发现,被告在“微店”app上开设“饿了么物资专营店”,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工服、头盔、腰包、餐箱等商品,至2018年6月5日销售金额共计1,211,074.95元。
  原告认为,被告开设名为“饿了么物资专营店”的微店,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来自于原告,误认原被告之间有特定联系,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类上的“饿了么”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服务上,但服务是无形的,不可能在服务上标明商标,而只能依附在服务工具用品等物品上。被告店铺中销售的物资是原告提供送餐服务时必须使用的装备或物品,属于服务工具或服务用品。从上述商品的用途来看,只有送餐员才会穿戴,合作商家才会使用;从功能来看,上述商品有指向性,消费者可以通过标识了解为其提供服务的主体,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从销售对象来看,上述商品的购买对象是已成为“饿了么”加盟商后要求配备物资的人员及尚未加盟但利用“饿了么”外观牟利的人员。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会使得相关公众联想到“饿了么”的服务,应当认定上述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和第39类服务存在一定联系,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被告销售上述物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其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因此不满足商标法规定的免赔条件
  “饿了么”工作服、头盔、餐箱、腰包及其他服务用品以蓝色为底色,配上相应注册商标,具有独特、特定的外观特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上述外观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同时,上述装备及物品是原告提供服务时使用的服务工具或服务用品,形成了原告的企业整体形象,消费者通过这些装潢区分服务来源,故上述外观特征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涉案商标及装潢的整体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及其商标的商誉、客户体验、消费者的安全保障等方面遭受损失。根据被告的销售数额,并考虑到利润率,被告的获利不止30万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的商标系服务商标,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商品商标,不属于同一个领域,故被告未侵权。原告以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相关性认为二者之间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理由太牵强,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为了维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仍按照原告的要求下架商品并修改店铺名称。2.被告仅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没有实施使用商标的行为。即便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也能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客户在微店下单后,被告用客户的下单信息去不同渠道的供货商下单,由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关于供货商是否经过原告授权,被告并不清楚,也未询问过。从被告微店购买商品的人基本都是“饿了么”代理商,否则买回去也用不了。3.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原告代理商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且必须使用原告所陈述的以蓝色为底板风格的服装等装备,二者间不是竞争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购买被告商品的只能是“饿了么”骑手或代理商,也与原告间不存在竞争关系。4.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垣蓝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迅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双方的合同并未规定装备必须从原告处购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骑手装备,但原告供货太少且太贵,被告就转而通过淘宝网、阿里巴巴等其他渠道购买,由于价格实惠,还推荐给其他代理商,他们觉得不错就来找被告购买,于是被告就开设了涉案微店,都是为了把“饿了么”做得更好。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物资给代理商,消费者见到的涉案商品几乎都不是原告提供,故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感官上的误差和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仅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反而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应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自2013年起陆续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以下商标,并获准注册:(1)第XXXXXXXX号“饿了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2)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3)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4)第XXXXXXXX号“饿了么”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5)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6)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以上4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9类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
  原告经营“饿了么”平台(www.ele.me),在该平台提供网络订餐及配送服务,其中餐饮配送服务由其代理商聘用的骑手实际执行。消费者在“饿了么”平台上的餐饮店铺下单后,平台向骑手发送配送单号,由骑手穿戴、使用统一的头盔、工服、送餐箱等装备进行配送。上述装备均以蓝色为底色,标注有“饿了么”标识。原告在其《配送代理服务规范》中规定,配送站点的门头设计必须为蜂鸟配送提供的设计;骑手在工作期间必须配备标准的配送装备,包括头盔、工服和餐箱,装备必须由饿了么公司提供。在“饿了么”平台上有代理商登陆界面,代理商可在登陆后通过该平台购买餐箱、雨衣、头盔、腰包、各季节的上衣等物资。
  根据“饿了么”平台的介绍,其系2008年创立的本地生活平台,主营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饿了么”网站于2009年4月正式上线,2015年8月成立全国性即时配送体系“蜂鸟配送”;截至2017年6月,该平台已覆盖全国2000个城市,加盟餐厅130万家,用户量达2.6亿,服务于蜂鸟配送的注册配送员至2017年4月突破300万人。
  原告曾获得如下荣誉:在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评选的2017年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中排名19;2017年12月被评为上海市普陀区“互联网+”企业;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颁发的贸易型总部证书并被该委评为2016-2017年度上海市电子商务示范企业;2018年8月获评中国电子商务包装先锋榜样大奖优秀活动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饿了么网络订餐平台消费维权联络点”。此外,还获得如下荣誉:2016年11月成为中国信息无障碍产品联盟成员单位;2016-2017年度中国互联网公益奖;“饿了么”志愿服务总队被评为2016-2017年度上海市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在2017年上海市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网络安全检查中表现优秀;2017年江苏文明交通公益宣传行动合作伙伴;原告的一个应用项目2017年9月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2018年3月被评为上海市和谐劳动关系达标企业;2018年被授予全球食品安全倡议中国本地工作组员单位;2018年6月被授予中国青年诚信行动(上海)战略合作伙伴;获上海市普陀区2017年度区域发展贡献二等奖;2017年11月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
  以“饿了么and餐饮”为检索词,以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为检索时间段,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检索出报纸文献8010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主题字段检索出期刊文献41篇。
  2014年10月起,在媒体对中国外卖行业进行报道时,均会提到“饿了么”,如“www.199it.com”网上的“2014年中国15家外卖O2O大盘点”“艾瑞咨询:2015年中国外卖O2O行业发展研究报告”“易观国际:2015年中国互联网餐饮外卖市场专题研究”“艾瑞咨询:2016年中国O2O行业发展报告”“比达咨询:2017年Q1中国外卖市场整体交易额达843.2亿元”“中国互联网餐饮外卖市场年度综合分析2018”“CBNData:2018手机点餐趋势洞察报告”等。上述文章指出,饿了么的订单份额、app月均活跃用户、细分市场在2015年均位居第一,2017年在第三方餐饮外卖市场的交易额、平台用户使用率、平台用户首选率方面均位居第一,经行业洗牌,2018年餐饮外卖综合平台只剩下饿了么与美团外卖两家,占据市场九成份额。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应事实
  2017年3月,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蓝迅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蓝迅公司被授权使用“饿了么”品牌及产品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服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该协议所附的“城市代理总则”第2.2.2规定,代理商下属骑手需满足规定的着装标准(根据不同季节规定了头盔、衣服、餐箱、腰包的配备情况),每个站点必须储存高于骑手人数20%的装备作为安全库存,骑手物资必须从饿了么官方途径购买。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亦未办理交接手续,本案审理中尚未终止蓝迅公司的代理商资格。
  被告在微店网(weidian.com)上经营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的店铺。根据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至8日间所作公证,被告经营的上述店铺介绍:“本店主营饿了么部分物料,为大家方便购买低价物料提供服务,节约时间,把更多的精力放到干倒美团的事业上去!!”。该店铺陈列了大量“饿了么”相关物料以供销售,包括装备系列、特别订制、桌贴物料、海报系列、展架画面等类别。其中,装备系列中展示了冲锋衣、棉服、卫衣、雨衣、防晒衣、T恤、头盔、腰包、支架箱、支架、箱皮、餐箱旗子、保温箱、杯托等商品;特别订制中展示了背旗、海报、易拉宝、签字笔、鼠标垫、台卡、烟灰缸、牙签盒、抽纸盒、广告杯、自动接单外卖打印机、化妆镜、气球、地贴、饿了么商家服务协议二联单(商品介绍中显示该合同上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手机防水袋、桌号贴、筷子、打包袋、充气人偶、封口贴等商品;桌贴物料中展示了各种样式的门贴、桌贴、餐盒贴等商品;海报系列中展示了饿了么海报;展架画面中展示了易拉宝。该店铺展示的前述商品上均使用了“饿了么”标识中的一个或数个标识,有的商品上还使用了“叫外卖?上饿了么”“本店已加盟饿了么”等文字。原告在该店铺内下单了10件冲锋衣(每件150元)、10件T恤(每件25元)、10个头盔(每个49元)、10个40升支架箱(每个60元)、10本饿了么商家服务协议二联单A4(每本15元)。后商家服务协议因缺货而未成交,其余商品均已发货。
  上述商品系原告下单后,被告以原告填写的购买信息到其他微店、淘宝网或阿里巴巴网等平台购买,由上述平台的销售者直接发货给原告。经比对,原告从被告店铺购买的上述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同类商品在外观上基本相同,仅在缝线等部分细节上有差别。
  根据2018年6月5日被告店铺所展示的商品单价及销量,该店铺内“饿了么”相应商品的销售额共计120余万元。其中,销售冲锋衣、T恤等服装、头盔、餐箱及腰包的销售金额共计78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微店进行了多次整改,最后一次庭审时的店铺名称为“优优体育正品折扣店”,标有“饿了么”等商标的商品均已下架。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2,000元,办理公证发生交通费146元,检索费3889元,委托其他律师调查被告身份信息支出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网店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四条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的第XXXXXXXX号“饿了么”商标,依法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被告将其网店名称命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完整包含了原告的“饿了么”商标,且系识别网店经营者身份的主要标识,整体来看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取决于被告在网店名称中使用“饿了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在何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本质特征。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络店铺销售商品,店铺名称作为指示店铺经营者身份的标识,用于表明其作为商品推销企业提供的服务品牌。网店名称的上述特征与传统实体经营中店铺招牌名称的特征相同。根据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上使用。因此,涉案网店名称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服务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其中,“市场营销”服务是指在创造、沟通、传播和交换产品中能带来价值的一系列活动,“替他人推销”服务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店铺销售商品,并将其店铺名称命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对相关公众来说,可能会认为该网店由原告开设或与其有关。因此,被告使用该网店名称,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饿了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行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数个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及第39类货物递送、快递等服务。被告销售使用有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但并未提供上述服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服务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二者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和服务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包括骑手装备、宣传物料等大量商品,上述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货物递送、快递等服务在性质上相关程度并不高,不存在特定联系。一般而言,对于能体现服务性质的商品(如汽车修理服务以修理汽车为服务内容,面包店是销售面包、蛋糕等商品的服务场所),因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可以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而在被告销售的商品中,骑手装备不仅可在提供快递服务时使用,还可在其他服务领域作为工作装备使用,或单纯以该商品的性质作为衣服、箱子、腰包、头盔等而使用。骑手装备以外的其他商品,如气球、签字笔等,更是与快递服务缺乏相关性。可见,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快递服务并不存在天然的联系。诚然,由于原告将上述商品中的骑手装备持续、稳定在其提供的送餐服务中进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可能将该骑手装备与原告的送餐服务产生联想,但该种联想当且仅当将上述物品使用于送餐服务时才会产生,当在其他场合使用上述商品时,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关。若仅因原告将上述商品使用于第39类服务而认定上述商品与第39类服务构成类似,则可能不恰当地扩大了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同理,上述商品也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不构成类似。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的区别在于特征、保护条件等方面,但二者在识别意义上的功能基本相同。注册商标在经过核准后,即可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获得专有权,并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商品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无需注册,但必须具备一定影响。可见,同为商业标识,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商品装潢,对商品装潢的保护范围自然也不应比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大。因此,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的行为,不可扩张至不类似的商品、服务或领域。
  本案中,原告在其网络订餐及餐饮配送服务的经营过程中,生产以蓝色为底色并带有“饿了么”等商标的工作服、头盔、餐箱及腰包,作为骑手装备销售给代理商,并要求配送人员在提供服务时穿戴使用。上述商品作为原告提供服务时使用的物品,其所使用的装潢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上述商品上的装潢作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外部装饰,属于一种商品装潢;另一方面,涉案商品的装潢具有统一的风格,原告使用上述装备或物料提供服务时,该种统一风格的装潢形成了原告所提供服务的整体形象,属于一种服务装潢。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及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前所述,被告的被控行为系销售各种不同的商品,而非提供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也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应就原告主张的商品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被告销售的商品装潢与原告的商品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行审查。法院认定商品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装潢的知晓程度、该装潢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该装潢的商品进行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该商品装潢在业内所获得各类荣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持续、稳定地将上述商品作为骑手装备使用,经过数年的经营,原告的服务范围遍及全国,加盟餐厅、用户量及配送员的数量均极为可观,亦获得了互联网行业、电商行业等大量奖项。可见,原告生产、销售的上述骑手装备在相关公众面前进行了长期、大量、稳定的使用,覆盖范围极其广泛,获得了行业的认可和较高的美誉度。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装备上使用的统一装潢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相关公众看到该商品装潢即能联想到原告。因此,上述装备的装潢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头盔、餐箱、腰包及冲锋衣、雨衣等服装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前述骑手装备系相同商品,其上所使用的装潢亦完全相同,但并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被告亦承认其非来自原告。相关公众看到上述商品,会误认为其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商品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侵权商品,其生产者生产该些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禁止的商业标识使用行为是指生产使用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在提供服务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被告作为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直接调整的行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知上述侵权商品未经原告授权,仍购入后大量销售,使得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得以实际发生并扩大。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相应生产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与相应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其网店销售其他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在该些商品中,有些原告并未生产,有些原告仅系在特定情形下生产后赠送给合作方。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持续时间,甚至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生产了上述商品的情况下,难以将其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进行保护。对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该部分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停止被控行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利润、被告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检索费及调查被告身份信息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主张立案、开庭、调查所支出的差旅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参与上述活动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7,300元;
  二、驳回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金民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