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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简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简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卫。
  第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网络公司)与被告上海简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纯公司)、第三人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扎斯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5841.17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饿了么配送”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016年6月5日,被告员工刘贺在工作过程中将案外人刘某某撞伤。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刘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长宁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23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案外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765元,并承担鉴定费1450元、诉讼费1626.17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8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1日,原告及第三人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沪民申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7年11月21日,长宁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77642.1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简纯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拉扎斯信息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第六条违约责任……5、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争议解决1、……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依法向甲所在地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一方或对协议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年6月5日,被告员工刘贺与案外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泉口路出淞虹路东约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刘某某诉至长宁法院,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23932号。长宁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判决简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拉扎斯信息公司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合计72,765元,鉴定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1626.17元由简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拉扎斯信息公司共同负担。
  2017年7月6日,拉扎斯网络公司、拉扎斯信息公司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8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拉扎斯网络公司、拉扎斯信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拉扎斯网络公司、拉扎斯信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沪民申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拉扎斯网络公司、拉扎斯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因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长宁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扣划存款77642.79元,包含(2016)沪0115民初23932号案件执行款76605.17元和执行费1037.62元。原告表示其只主张(2016)沪0115民初239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72,765元以及该案的鉴定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1626.17元,对迟延履行金764元不向被告主张。
  再查明,在一中院(2017)沪01民终8214号和上海高院(2018)沪民申242号两案中,第三人与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基本律师服务费分别为3000元和30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开具给第三人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案中,原告与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基本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开具给第三人金额为5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2016)沪0115民初2393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821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申24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聘请律师合同》三份、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原告)、第三人或乙方(被告)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员工刘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某某受伤,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5841.17元,该款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其中一中院(2017)沪01民终8214号和上海高院(2018)沪民申242号两案所涉的《聘请律师合同》为第三人与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签订,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中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简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75841.17元;
  二、驳回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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