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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布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兴海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拉布,男,1963年2月1日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兴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娘吉合加,男,1967年5月15日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兴海县。(系原告表哥)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兴海县供电公司,住址兴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布与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兴海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娘吉合加、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兴海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触电死亡走马款9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下午17:50分许,原告从兴海县城文昌庙前龙曲村四社网围栏草场内从兴海县供电公司变压器(17-18)附近牵马经过时,突然发生触电走马致死。该走马价值90000元,于2016年8月从龙曲村牧民尼玛才让手中以特价90000元购买,案发后原告当场向被告兴海县供电公司报案,并向兴海县公安局子科滩镇派出所报警。随后子科滩镇派出所民警更藏加、小鹏、以及兴海县供电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亲临案发现场调查。本案有兴海县唐乃亥乡沙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兴海县供电公司变压器发生触电,致走马死亡案发现场图片证明。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位于兴海县城文昌庙前方龙曲村四社网围栏草场内的兴海县供电公司变压器(17-18)安全隐患明显突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造成原告走马触电死亡,证据确凿。故请求兴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走马款90000元。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兴海县供电公司辩称,2018年4月23日,本案原告叙述的其从兴海县城文昌庙前方龙曲村四社网围栏草场内兴海县供电公司变压器(17-18)附近牵马经过时,突然发生触电使走马致死,但经被告公司员工刘海斌核查,该变压器当天无电,走马无法触电,因8月份要开展民族运动会,我公司根据兴海县政府的要求在农历5月24日对该变压器进行修缮时,为发生电弧,在更换配电箱时受到原告的阻挠没有更换,故变压器不是本案马匹死亡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六份,拟证明事发时间、事发后围观群众的反映、电力公司人员、子科滩派出所警员及村警出现场、马触电及发生电弧的情况。2.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7日原告从尼玛才让手中以价值9万元购买马一匹,当时给付3万元,剩余6万元分期给付的情况。3.奖状一份,拟证明棕色马在比赛中得先进奖。4.证明一份,拟证明沙那村村委会证实原告确实购买该匹走马的事实。5.照片一份,拟证明该变压器漏电电死一头牛。6.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走马触电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第1、2张照片拍摄于2018年4月23日现场,该马死亡特征不符合触电现象,因马身上盖有毯子,一般触电死亡会有明显的烧伤痕迹,严重会出现全身泛黑的现象,而此照片中的马匹没有此特征,无法识别其死亡原因;第3张照片是马死亡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去拉线、接地扁体以及变压器的台架的照片,测量均不带电,运行正常,工作人员用手触摸无触电现象,故原告的马不属于触电死亡的情形。第4张照片拍摄于2018年5月24日保险发生电弧跌落的情况,弧光位置很高,且该时段处于停电状态,不会发生触电的情况。第5张是弧光的高度及放大的弧光,弧光高度很高,且当时为停电状态,不会发生触电的情况。第6张照片拍摄于2018年5月24日现场,被告换配电箱时受到原告方阻挠的情况,因当时原告方阻挠而无法更换及恢复的情况。2.兴海县委办公室及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兴党办[2018]45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兴海县举办全民运动会,县委要求被告公司保障全县供电正常,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对全县范围内的配电箱进行更换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6张照片的证据,被告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马虽在2018年4月23日在该地死亡,但并不能证实是因触电致死,且认为该组照片不是同一天拍摄,是2018年4月23日马匹死亡日与2018年5月24日变压器发生电弧后分别拍摄的,马死亡时该变压器内没电,不会发生马触电的情况,故马的死亡不是因触电引发,具体死因不明,且原告的马发生死亡的时间与变压器发生电弧的时间不一致。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6张照片中确实有2018年5月24日变压器发生电弧时的照片,这些照片与该马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而对被告辩称的马匹死亡时该变压器内没电,马不会触电死亡的理由,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照片、电笔是显示没电,但没有拍照的日期和时间截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买马协议书证5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件在尼玛才让手中,其无法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马匹获奖证书证据,被告认为该奖中没有马的照片,只有马匹颜色,且无法证明该奖状是本案中死亡马匹所得,故不予认可;本案马匹已灭失,双方也未提供马匹死亡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证明该马匹死亡的具体原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沙那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是个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具体开具证明人署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提取规则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牦牛尸体照片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较为客观,本院对原告的第四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视频证据,被告认为马匹死亡时的情形与触电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故不予认可,本院核查后,确认马匹死亡是事实,但无法证明其确属触电死亡,故对该视频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照片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马匹确属触电死亡;本院核查认为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马匹的死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兴海县政府文件证据材料,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拉布诉称因被告管理的高压电变压器漏电导致其马匹触电致死,但在举证阶段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马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书及当天该马是触电死亡的相关现场证据,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马匹的死因,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亦无法呈现触电过程,现马匹尸体已经灭失,无法做出正确死亡判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实马匹的死亡与变压器漏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拉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拉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斗吉

书记员:杨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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