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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隆某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与凤城市通某某地区民爆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顺隆某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连成,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德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凤城市通某某地区民爆器材公司,地址凤城市通某某镇窑沟街。
法定代表人:杨宝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隆某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化工公司)诉被告凤城市通某某地区民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民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连成、曹德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远民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化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起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炸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1,21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无果,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1,214.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
通远民爆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属实,并给原告公司出具了两份所欠货款对账函,但由于前任经理计算错误,所以尚欠货款数额不符,我公司曾两次购买原告公司大概价值15,000.00元炸药,已开出票据,但原告公司未能给我公司送货,应从所欠货款总额中减去,但由于我公司未能参加庭审,不能举证证明,若原告公司对这两批货款不予认可,法院以对账函认定所欠货款也无异议,在未来我公司给付货款时会同原告公司进行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通远民爆公司与隆某化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通远民爆公司购买隆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炸药,至2016年7月31日止通远民爆公司尚欠隆某化工公司货款211,214.20元,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016年7月31日以对账函方式对所欠货款两次予以确认,一份对账函中盖有凤城市通某某地区民爆器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另一份对账函上由时任公司经理康玉柱盖名章并签字认可。现隆某化工公司为索要货款诉至本院,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对账函两份,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远民爆公司向有生产资质的隆某化工公司购买炸药,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通远民爆公司购买炸药后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隆某化工公司以双方均确认的对账函请求通远民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11,214.20元,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通远民爆公司提出应将对账函中确认的尚欠货款中扣除约15,000.00元的辩解,因通远民爆公司对出具对账函的事实未予否认,且两份对账函中均以通远民爆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等形式对所欠货款予以了确认,同时,通远民爆公司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通某某地区民爆器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隆某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货款211,214.20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00元,减半收取2,2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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