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负责人贾庆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文宇,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子涓,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凌某方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某市河坎子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凌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某市河坎子乡。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郭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某市河坎子乡。
申请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凌某方舟矿业有限公司、凌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郭艳红、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4000万人民币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凌某方舟矿业有限公司、凌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郭艳红、李某某价值4000万人民币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苏 青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曹 丹
书记员:耿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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