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东台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东台村。负责人王铁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该管委会法律顾问。被告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李全,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景阳,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野,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敏,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明,该管委会法律顾问。第三人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东台朝鲜族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刘尔小区。负责人张基濂,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东台村委会诉称,原告在原大南经济区南山东大沟地块有土地25.26亩,第三人在东大沟地块有土地867.14亩。2010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测绘时,把原属于原告所有的25.26亩土地测绘给第三人所有。因此,在2011年4月第一、二被告征收第三人的867.14亩土地时,将涉案的25.26亩土地,认为是第三人的土地一并征收,合计征收土地892.4亩,并于2011年4月30日将892.4亩的征收补偿款9131.7万元入股以每年10%的入股形式全部发放给第三人。2011年6月原告发现后立即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涉案的25.26亩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第三人至今没有将该25.26亩征地补偿款及每年10%的分红款返还原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征地的补偿标准是地上附着物每亩8万,而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每亩6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综上,被告征用涉案的25.26亩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征用后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将补偿款给付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5.26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2584790.92元及该款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入股分红利息1292395.46元,合计3877186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25.26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经济损失75.7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鲜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认可本案争议的25.26亩土地属于东台村委会所有;2、李某管委会土地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耕地一次性补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25.26亩土地被包含在第三人892.4亩土地中。被告李某管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案应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李某管委会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从事征地工作,答辩人按照上级部门作出的土地勘测认证发放补偿款,发放补偿款的程序合法。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是在2011年4月,原告在2017年9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如认为部分土地补偿应归其所有,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已经对征收土地给予了补偿,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地验收单;2、测绘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25.26亩土地包含在892.4亩土地中。第三人东鲜村委会述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认可25.26亩地块是属于东汉村的,但第三人并未侵占原告25.26亩的土地。被告在征占土地时,对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有测量明细表,地块名称,相应面积征地补偿金额协议为证,第三人是依照土地征收协议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对其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第三人东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鲜村地块面积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征收的土地面积。2、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征地面积和补偿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东鲜村委会认可本案争议的25.26亩土地为东台村委会所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管委会土地征收办公室出具了证明,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征用土地进行了测绘和验收,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补偿的土地面积和补偿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大南经济区南山东大沟地块有土地25.26亩,该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相邻。2011年4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地块实施征收,被告李某管委会具体负责征收补偿事宜。被告征收了原告25.26亩土地,但未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称原告的25.26亩土地被纳入第三人的征地范围内予以补偿,并以入股形式,每年按补偿款的10%支付第三人5年的入股利息。原告认为25.26亩土地是原告所有,征地补偿款和入股利息应归属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因此暂扣部分款项,尚未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5.2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及入股利息。
原告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东台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台村委会)诉被告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管委会)、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台村委会的负责人王铁军、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李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阳、黄家勋,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敏、刘明,第三人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东台朝鲜族村委会(以下简称东鲜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基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被告征收了原告25.26亩土地,但未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称原告25.2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每年10%的形式入股5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入股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沈某新城李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征地补偿职责,依法给付原告25.2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陈征南
审判员 柳 红
书记员: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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